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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理市**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昆明**民法院(2015)官法立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理市**限责任公司称:1、一审对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条件,应该受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2015)官法立字第6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昆明**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年度经销协议》载明的大理市建设**昆明办事处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该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故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法立字第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昆明**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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