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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上诉人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官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王**于2014年5月5日在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处开设一银行账户,账户类型为借记卡,王**就该银行账户只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2015年2月5日,王**登陆其手机银行,发现该银行账户余额发生变化,当时银行卡尚在王**身上,王**立即报警并至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处查询,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王**在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4日在澳门珠宝城好易联POS机上消费人民币28999.5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王**于2015年2月5日收到银行短信提示,显示其银行卡于2月4日晚00:26发生交易额28999.5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农信社赔偿王**银行存款本金28999.5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活动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由农信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农信社接受王**的开户申请,并为王**办理了借记卡,王**和农信社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农信社作为专业的银行机构,作为储户的王**手中的银行卡是由其签发,该银行卡应当具有保密性和排他性,本案中王**的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并未遗失,但农信社未履行对王**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银行卡金额28999.59元的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农信社应当向王**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王**要求农信社赔偿其银行存款本金28999.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信社辩称其并无过错,且王**资金是否是被盗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案王**选择了以农信社没有履行储蓄合同的相应义务而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刑事案件的侦破与否对本案的继续审理不构成阻碍,农信社在赔偿储户经济损失后,可以在刑事案件侦破后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农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王**经济损失28999.59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农信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官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因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失,在一审时农信社提供的证据都足以证明农信社不存在过错,并且在各方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上都表明了本案中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泄漏是王**自己在购买手机时刷卡的行为所导致的,且无法排除王**或是故意泄漏了银行卡及密码等信息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王**会串通他人使用其真实身份信息及提供其相关银行卡及密码等信息以合谋诈骗银行获取利益的可能性。过错在于王**,所产生的损失也应该由王**承担。此观点农信社在一审庭审时及书面答辩时都进行了陈述,但一审判决未予提及。若只要有被害人自称被盗刷,不论在何处刷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清,不区分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就让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不存在过错的发卡行极不公平,发卡行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更有碍于整个国家金融系统的稳定。农信社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的法律判决农信社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次,一审判决相互矛盾,判决中既说王**资金是否系被盗取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后文又说农信社赔偿后可向犯罪嫌疑人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卡内资金被盗刷前国家相关部门已经要求各银行更换更为安全的芯片卡,但农信社并没有为王**更换。并且农信社的银行系统也存在问题才会致使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农信社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伪造银行卡交易?农信社和王**应当如何承担银行卡密码泄露以及银行卡交易安全性的举证责任以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伪卡交易,根据本案认定事实,本案涉案交易于2015年2月4日0:26发生于澳门,在2015年2月5日,王**已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持卡至农信社办理查询,因此可以证明本案所涉银行卡在昆明,王**对此已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而农信社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发生于澳门的交易属于伪卡交易。

使用银行卡在POS设备进行消费需具备正确的卡片和密码两个条件。关于卡片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承担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包括银行卡在内的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防范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漏洞。农信社为王**提供银行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农信社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虽然农信社仅为发卡行,但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王**银行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王**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农信社或其代理行的特约商户所使用的POS机未能准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直接导致王**的账户资金被盗用,说明农信社制发的银行卡及其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其未能充分尽到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给王**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关于密码保管的责任,本院认为,交易密码由储户自行设定,只有在操作密码与设定密码一致时,才能交易成功,王**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密码持有人,该密码是由王**设定,除其本人知道之外,任何人包括农信社官渡支行在内均无法查询得知,应当由王**就其已经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并未完成相应举证,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量农信社和储户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农信社和王**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由农信社承担全部责任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经济损失14499.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昆明**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承担265.5元,由王**承担265.5元;二审案件受理525元,由昆明**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承担265.5元,由王**承担2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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