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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马**、彭**、中国平安**司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马**、被告彭**、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马**、被告彭**、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11月11日20时,被告马**驾驶车主为被告彭**的云ACXXXX小轿车由昆**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步行的原告彭**,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昆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7094元(其中: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961.55元、交通费人民币775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2、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和被告彭**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被告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医药费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再由被告马**和被告彭**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辩称:被告彭**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原告彭**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和居住信息。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马**驾驶登记在被告彭**名下的车辆撞到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三、急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彭**自受伤之日送至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4-6周,3个月内勿做剧烈运动等。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四、车旅费发票14张、收据一张、证明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彭**受伤,原告家人从临沧市凤庆县到昆明照顾彭**,支出了车费和食宿费。经质证,被告马**和被告彭**对车旅费发票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些费用与原告无关,但交通费应实际产生,可以由法院酌情判定。

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XX市XX区XXX小吃店做洗碗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损失人民币20682.5元。经质证,被告马**和被告彭**对原告该份证明中原告工资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应以工资发放明细为准,且没有提供工作地的营业执照,但认可原告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质证,被告马**、被告彭**对后期治疗费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对三期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对后期治疗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三期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马**、被告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支出护理费人民币9260元及支架费人民币3100元。经质证,原告彭**、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马**、被告彭**支付过上述费用,但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这些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彭**为云ACXXX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马**、被告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车旅费发票与原告无直接、必然的关联,本案中不予认可,但关于交通费本院将酌情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的伙食以住院伙食补助为准,故对证据四中的住宿费收据和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其他工资收入证明相佐证,对于原告的工资按三被告认可的每月人民币2000元予以确认。证据六中对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予以采信,三期评定鉴定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被告马**、被告彭**提交证据中的发票,因该费用项目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马**、被告彭**提交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马**、被告彭**支付过陪护费用,对该份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20时50分,被告马**驾驶云AC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春雨路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行驶至与益宁路交叉路口,在路口南北向直行绿灯周期内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车前行人原告彭**在上一信号周期内沿人行横道由左向右步行横过春雨路车行道,由于被告马**事前对车前动态观察不足,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彭**身体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被告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西**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肱骨骨折、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休息4-6周,3月内勿做剧烈运动等。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第018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彭**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彭**支出后期医疗费评估和三期评定鉴定费各人民币790元,共人民币1580元。2016年1月20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被告马**、被告彭**为原告支付陪护费用人民币9260元。被告彭**为云AC228X车辆登记车主,在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马**、被告彭**支付过人民币600元的伙食费,应在起诉金额中扣减;三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彭**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彭**,并在被告平安保险西山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其中后期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虽然被告马**、被告彭**抗辩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理性等提出相应的否定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内赔偿。关于其他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70天以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6周、三月内勿做剧烈运动的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70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60天,原告工资按被告认可的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每天约为人民币6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人民币10720元。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70天,按照云南省2015年度普通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元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原告营养期按住院期间70天和休息期6周确定为1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56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382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人民币600元后为人民币232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本院采信的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人民币79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属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马**负责赔偿,被告彭*会自愿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鉴定费损失由被告马**和被告彭*会共同承担。

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被告马**、被告彭**已支付人民币9260元的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被告已付护理费用足以弥补原告护理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19961.5元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人民币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人民币23220元,共计:人民币28220元;

二、被告马**、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鉴定费人民币790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彭**人民币738.5元,另人民币738.5元由原告彭**承担人民币438.5元,由被告马**、被告彭**共同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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