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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陶**与中**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陶**为中**司安装电梯12台,安装费用为392350元,工期为60天。完成开工申报后支付安装费的30%,验收取得合格证、维保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陶**安装完毕后于2014年4月22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由中**司于2014年6月1日委托云南**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另查明,中**司已支付陶**电梯安装费321150元。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安装费1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陶**和中**司所签《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陶**已按约完成12台电梯安装工程,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已由中**司委托云南**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故中**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司应向陶**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71200元。其次,陶**诉称其与中**司口头约定增加3台电梯安装项目,因中**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另行完成了3台电梯安装项目,故本院对陶**的该部份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支付电梯安装费712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中**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移交维修保养部门后方能确认安装工程完工,政府验收取得合格证,维保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陶**应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陶**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工程,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二、国家标准规定,安装企业应提供企业验收检验报告、安装过程中事故记录与处理报告等资料和文件。陶**未能完全履行资料移交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中莱电梯有权拒付款项,更不从谈起承担利息损失。三、陶**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进场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工期60日,陶**至今未移交工程,工期严重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中莱电梯的上诉请求,陶**答辩称:陶**只提供劳务,整个安装过程都是中**司现场指导,资料是由中**司项目经理完成。不存在工期逾期问题,电梯已经投入使用。

原审判决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陶**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司口头约定增加3台电梯安装,陶**确实为中**司安装了15台电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陶**的诉讼请求。

针对陶**的上诉请求,中**司答辩称:陶**安装了12台电梯,对新增的3台电梯不予认可,请驳回陶**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了《短信记录》、《证明》,证明中**司法定代表人马迎春和陶**之妻蒋靖珠的联系短信,马迎春认可安装了15台电梯,承诺会向陶**支付该款项。其他电梯安装工也证明陶**安装了15台电梯。

经质证,中**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判断短信往来的马**是中**司法定代表人,但认可短信号码为马**手机号码。其他安装工身份无法确认。经审查,中**司认可陶**提交的短信系其法定代表人马**手机号码,故本院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马迎春发给陶光明之妻蒋靖*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第二页显示: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货到工地,开箱完毕并完成开工申报后支付安装费的30%(及人民币11.7705万元修改为14.7345万元),主体完毕达到康力电梯验收要求以及达到技术监督局验收后支付安装费的30%(及人民币11.7705万元修改为14.7345万元),政府验收取得合格证,维保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及人民币15.694万元修改为19.646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陶**安装电梯数量应如何确定,其主张的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作为承揽人,陶**应依约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作为定作人,中**司应依约负有承揽费的支付义务。本案中,陶**主张其安装了15台电梯,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司认为,陶**实际安装数量为12台,且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关系中,中**司提供电梯部件及辅材、陶**提供劳务进行安装。合同约定三次付款条件为:开工申报后支付30%;技术监督局验收后支付30%;政府验收合格、维保交接后付清尾款。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涉案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中**司将涉案电梯移交专业保养公司进行维保。上述事实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司依约应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中**司主张陶**未移交资料文件,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中**司并未明确陶**应提交何种资料,《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亦未明确约定陶**的资料提供义务与付款条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司以陶**未提交资料为由拒付款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司法定代表人马迎春将《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第二页拍照后短信发给陶**之妻,经审查,短信中的付款金额进行了修改。陶**据此主张因双方口头增加了3台电梯导致承揽费增加,故中**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修改后发给其妻作为合计15台电梯承揽费的支付依据。经审查,马迎春发给陶**之妻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第二页除付款金额变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为查证陶**的上述主张,本院要求中**司将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提交法庭核查是否进行了修改,中**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将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提交法庭,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陶**的上述主张,即本院依法认定陶**实际安装电梯数量为15台,原审法院认定陶**实际安装电梯12台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修改后的付款金额,中**司应支付陶**承揽费总额为491150元,扣减中**司已支付的321150元,中**司应支付陶**承揽费17万元。中**司逾期付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自逾期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司主张陶**工期延误,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陶**安装电梯已交付中**司,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中**司以陶**至今未交付电梯系违约行为与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光明支付电梯安装费17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合计5838元,由云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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