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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云南叁**限公司、郭**、李**、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云南叁**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公司)、郭**、李**、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公司)、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公司)、富民星玉**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斗工**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叁**公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斗工**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李**、王**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郭**、李**、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郭**、李**、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王*平借款80万元,借期2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利息以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为此,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借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为协议签订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九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王**共同为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所产生的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提供连带共同担保的保证责任,并约定若被告叁斗物**司不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直接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叁斗物**司就再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王*平与被告叁斗物**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王*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9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4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王*平赔偿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计算);4、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王**连带承担第2、3项诉讼请求的支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九被告连带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叁斗物**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王**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借款是现金交付还是银行汇款,原告王**应当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郭**、李**、王**未作答辩。

原告王**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欲证明:1、2014年3月3日被告叁斗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贰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2、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二、保证担保协议。欲证明:1、叁斗物**司确认已如约收到了原告借款;2、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王**自愿为被告叁斗物**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3、自2014年8月起,每月利息支付方式变更为先按月息2%支付,待年底另行补足拖欠的1%的利息。

三、户名为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1、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但从2014年9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被告叁斗物**司未付利息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借款协议须解除。

四、诉讼费收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一审诉讼费13240元、律师代理费9440元,两项共计22680元。

五、付款人为分别为王**、乔**;收款人为李**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欲证明:原告王**本人及委托乔**向被告叁斗物**司指定的收款人李**的帐户转帐交付了借款人民币80万元。

经质证,被告叁斗物**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原告王**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五提出付款人乔**不是本案原告王**,但对原告王**持证据五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原告王**交付的借款人民币80万元。

被告叁斗物**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李**、王**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李**、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证据二(保证担保协议)、证据三(银行卡明细)、证据四(诉讼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叁斗物**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王**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王**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五(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叁斗物**司、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虽然提出付款人不是原告王**的质证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王**交付的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叁斗物**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期限贰年,借款到期时,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时间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在农村信用社帐号为×××。甲、乙双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守约方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如乙方未归还或其他原因,无法归还甲方借款和利息,乙方将负法律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4年3月3日、3月5日,原告王**及其委托的案外人乔**向被告李**的帐户合计转帐交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之后,被告叁斗物**司按约向原告王**帐号为×××的帐户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叁斗物**司(乙方)、郭**(丙方)、李**(丁*)、叁**公司(戊方)、叁**公司(己方)、星**公司(庚方)、星**公司(辛方)、叁斗工**司(壬方)、癸*(王**)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0元整人民币,乙方已经委托李**如约收到该笔借款。利息为每月3%,按月支付。至2014年7月,乙方因资金紧张要求利息暂按每月2%支付,待年底再另行补足拖欠的1%利息。丙方、丁*、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壬方、癸*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丁*、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壬方或癸*主张权利。丙方、丁*、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壬方、癸*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王**未在该《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同月30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叁斗物**司(乙方)、郭**(丙方)、叁**公司(丁*)、叁**公司(戊方)、叁斗工**司(己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3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14年8月25日,甲方、乙方、丙方、丁*、戊方、己方及李**、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王**共同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份协议的签订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韩家小村152号。以上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以被告叁斗物**司、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斗工**司、王**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叁斗物**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按月息2%计算);3、被告叁斗物**司向原告王**赔偿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计算);4、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斗工**司、王**连带承担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支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九被告连带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叁斗物**司认可收到了原告王**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叁斗物**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叁斗物**司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叁斗物**司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叁斗物**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表明其公司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叁斗物**司明确表示其公司已无力再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叁斗物**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叁斗物**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在《借款协议》依法解除后诉请判令被告叁斗物**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叁斗物**司按照月息2%,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损失的主张,根据《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叁斗物**司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4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王**是否应对被告叁斗物**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为被告叁斗物**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叁斗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李**、叁**公司、叁**公司、星**公司、星**公司、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叁斗物**司追偿。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对被告叁斗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王**并未在《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原告也未就其提出的被告王**应对被告叁斗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对被告叁斗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李**、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付);

四、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40元;

五、被告郭**、李**、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李**、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有限公司、郭**、李**、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富民星玉**公司、晋宁星**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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