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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人民币12000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特向友张**借款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00,还款时间为二○一三年十二月底以前,在此期间不计利息,到期不还按二分年息计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债务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乙方于2012年6月8日向甲方出具借条,确认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大写叁佰肆拾万元整)。其中包括:(一)现金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二)因乙方欠付陈**人民币1800000(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的玉石款,陈**将该18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也认可陈**将1800000元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进一步确认欠甲方款项人民币1800000元,该笔款项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三)甲方向乙方支付购买玉石款项300000元、购买犀牛角款项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但乙方未向甲方交付玉石及犀牛角,故该400000元款项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出借的全部款项3400000元,甲方对乙方享有人民币34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的债权。二、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人民币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三、若乙方在2013年12月底以前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则在此期间不计利息;以后按2%的月息计算。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7月1日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9714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97140元;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人民币9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760000元,包括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30000元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即因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就被告已还款数额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其共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60000元。针对提出的主张,被告提供了证据佐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提出的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76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已偿还了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尚欠人民币9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了“如被告在2013年12月底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则在此期间不计利息;以后按2%的月息计算”的内容,该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7月1日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97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人民币900000元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9714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其在重大误解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签订。事实上,其已分8次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376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存在一处笔误,即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归还的3760000元中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2300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30000元”;对此,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电汇凭证3份,欲证实除一审认定的2300000元之外,其还向被上诉人还款126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另二审中,证人陈**出庭陈述了其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1800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于该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款项未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200000元。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2300000元。现上诉人认为除该2300000元之外,其还向被上诉人还款1260000元,其在未核实具体还款数额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提交电汇凭证以证实该主张,但该电汇凭证载明的汇款人并非上诉人,付款日期亦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距该日均1年有余。此外,上诉人于一审时曾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经常有经济往来,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电汇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9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经核实,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42466.67元以及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对此,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三、由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42466.67元;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杨**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4元,由杨**负担人民币18000元、由张**负担人民币1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4元,由杨**负担人民币18000元、由张**负担人民币1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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