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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奇**任公司诉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奇**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与被告开远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金榜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公司诉称:自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成立以来,其所需的部分化工原料一直由原告人向其供给。双方均按批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实行滚动付款。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74328.8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并共同签署了结算单。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3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是事实,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支付其货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

原告昆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给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结算单》中可看出原告应向被告提供1056979.4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4328.8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自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建厂以来,原、被告双方就一直保持经济往来,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生产所需的活性炭、石燃料等部分化工原料一直由原告昆明**公司供货。双方均按批次订立购销合同,如遇价格变动通过传真方式商定。2014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形成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一、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7月22日,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昆明奇**任公司货款金额为974328.8元。二、截止2014年7月22日昆明奇**任公司欠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1056979.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昆明**公司供货给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生产所需化工原料,由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支付原告昆明**公司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供应化工原料而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经对账结算,明确约定了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开远金榜锰业公司尚欠原告昆明**公司货款974328.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32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远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奇**任公司货款9743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3元,由被告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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