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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昆明市**汽车修理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经营者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登记在蒲*名下的川AD1017、川AC1601、川AC1626、川AD1722、川AB8038号汽车在李**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李**自认未支付的维修费用为19600元。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系2010年6月29日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蒲*支付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修理费19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律师费由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与蒲*之间是否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对订立合同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方式。虽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形成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短信来往内容可以看出蒲*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维修车辆的事实,同时本案涉及的车辆亦登记在蒲*名下,依据上述证据及事实并结合车辆驾驶员的陈述进行综合考量后认为昆明市**汽车修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审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以事实行为建立了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由于昆明市**汽车修理店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故昆明市**汽车修理店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李**享有和承受。对合同费用,李**提交的维修票据载明的费用为54227元,现蒲*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但李**自认蒲*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19600元未付。根据法律对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未给付的维修费用金额为19600元。关于李**要求蒲*支付迟延给付款项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就已付和未付维修费用进行过结算,并就履行期限达成意思合意,根据法律对履行期限不明的规定,李**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李**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即为其向蒲*主张履行给付义务之日,现截止庭审结束时蒲*仍未有给付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蒲*应承担自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李**要求蒲*承担其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当事人未就该费用的承担有约定,且因当事人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与蒲*的履约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款项人民币196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李**在一审时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统计表》、《汽车修理报修单》、证人蒲城东、朵**、周**的证言以及短信记录。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和蒲*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李**与蒲*之间发生具体的修理行为,不存在蒲*欠付其维修款的事实,因此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蒲*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李**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蒲*向李**支付维修款的判决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与蒲*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有短信来往,从短信内容得知,双方存在维修车辆的事实,且蒲*也认可其有拖欠李**修理费的行为,并与蒲*通过短信联系过付款事宜。加之涉诉的五辆车确系蒲*所有,结合本案证人的陈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已经非常清楚。蒲*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蒲*对原审判决确认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川AD1017、川AC1601、川AC1626、川AD1722、川AB8038号车在李**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李**自认未支付维修费用为196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五辆车并没有在李**经营的修理店进行维修,也就不存在欠修理费19600元。除此之外,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昆明市**汽车修理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另外,二审中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经营者李**)自认蒲*于2012年4月14日向其支付修理费3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其支付修理费3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向其支付修理费5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向其支付修理费2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支付修理费41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其支付修理费20000元,上述蒲*分六次共计向李**支付修理费371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昆明市**汽车修理店与蒲松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2、蒲松是否欠昆明市**汽车修理店车辆修理费196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李**经营的汽车修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昆明市**汽车修理店”,现依法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故二审中本院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变更为“昆明市**汽车修理店”。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昆明市**汽车修理店与蒲*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汽车修理报修单、证人证言及短信内容,结合蒲*确系川AD1017、川AC1601、川AC1626、川AD1722、川AB8038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足以认定蒲*名下的上述车辆在李**经营的昆明市**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昆明市**汽车修理店与蒲*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车辆修理合同关系。2、关于蒲*是否欠昆明市**汽车修理店修理费19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昆明市**汽车修理店提交的汽车修理报修单能够确认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蒲*名下的上述五辆车在李**经营的昆明市**汽车修理店进行修理,蒲*共计欠昆明市**汽车修理店修理费47522元(包括材料费及工时费),该款项扣除李**自认的蒲*已付款项37100元后,蒲*至今尚欠昆明市**汽车修理店修理费10422元,故蒲*现只应向昆明市**汽车修理店支付修理费10422元。对于昆明市**汽车修理店要求蒲*按材料费的10%支付材料管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昆明市**汽车修理店与蒲*对材料管理费进行过约定,昆明市**汽车修理店所举车辆维修报修单也并未记载材料管理费,且有部分单据无法区分材料费与工时费,故昆明市**汽车修理店要求蒲*按材料费的10%支付材料管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昆明市**汽车修理店要求蒲*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昆明市**汽车修理店与蒲*对修理费的给付时间进行过约定,且双方截止庭审时也未对修理费进行结算,故昆明市**汽车修理店要求蒲*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计算修理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由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经营者李**)修理费10422元;

三、驳回昆明市五华区红雨重型汽车修理店(经营者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合计648元,由昆明市**型汽车修理店(经营者李**)承担326元,由蒲*承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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