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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盈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王**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帕*、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张**在王**租住的盈江县平原镇河边小区86号出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鸦片、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尹某某、左某某来到王**租住的盈江县河边小区86号出租房内,由王**主动提供鸦片、甲基苯丙胺,尹某某、左某某、张**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鸦片、甲基苯丙胺各一次。

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张**及吸毒人员尹某某、左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河边小区86号王**租住的房间内被盈江**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身穿的裤子裤包内查获人民币424元、金属制钥匙一把;从王**面前的凳子上查获了用塑料瓶、塑料吸管制作的水烟筒一个、蓝色打火机一个;从尹某某脚边地上查获了用塑料瓶、塑料吸管制作的水烟筒一个、黄色打火机一个;从张**面前地上查获竹制水烟筒一个;从王**租住的房间床上查获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一部,从床上枕头边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褐色丝状鸦片5.5克和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从床边衣柜里查获射钉弹一盒。民警又从张**身穿牛仔裤的左边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9.3克,从右边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5.4克,从后边裤包查获人民币1030元。王**床上查获的鸦片、射钉枪系王**的,尹某某、左某某、张**吸食的鸦片系王**提供的,从张**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王**叫其帮购买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4.**)而非法持有及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二人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张**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称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经查证未找到相关人员及物证。查获王**的手机一部其曾用于与吸毒人员联系吸毒事宜,属供犯罪所用,应予以没收。查获的人民币,无证据证实为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结合被告人王**、张**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鸦片5.5克、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一盒、长虹牌直板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提出上诉称,其并非河边小区86号房屋租赁人,也未实施容留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便罪名成立,因立案及抓捕是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余两罪是王**在被抓捕前主动供述,其在该两罪中也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对其改判。

抗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对王**的判决主刑畸轻、附加刑畸重,不应适用缓刑。理由为:1、被告人王**、张**均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性质、情节相同,不区分主从犯情况下,判处张**有期徒刑十个月,没有适用缓刑;判处王**有期徒刑十个月,但数罪并罚后却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范围内属于共同犯罪,对王**判处罚金30000元,对张**判处罚金5000元。即对王**的判决主刑畸轻、附加刑畸重,同案不同判,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关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2、对被告人王**不应适用缓刑。判处缓刑需符合法定条件,王**所犯三罪的分别量刑都在基础刑的起点刑期,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但被告人虽单罪情节较轻,却同时触犯多罪,不应以其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再次对其从轻适用缓刑,同一犯罪情节不应重复从轻量刑;王**供述反复不稳定,庭审中对其所犯三罪均翻供,认罪态度不好,且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不应当适用缓刑;王**非法持有毒品,且在市区内租住房屋,容留吸毒人员多人多次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具有再犯危险。

二审中,上诉人王**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均无证据提交。原审被告人张**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王**对一审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子不是他租的,从张**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房东证言及登记着王**的名字就认定系王**租房,实际是张**租住。庭审中王**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李**所提辩护意见与王**的上诉理由一致,同时辩护人提出,王**及张**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抗诉机关仅认为王**主刑畸轻,实质上是认可原审的量刑幅度。抗诉机关称同一犯罪情节不应重复从轻量刑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并非同一犯罪情节重复从轻量刑。不应将被告人的辩解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其现有行为来考量,不能以其曾涉嫌的犯罪行为来推论,原审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王**被抓获后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张**供述能相互印证,后王**进行翻供否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且王**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当,对王**不应当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国籍认定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人左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危险物品收缴收据、涉毒物品入库清单、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枪弹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证据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4.**)而非法持有及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王**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前两次供述,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是其所有,系其让张**代购并分装成小袋,与张**供述相互印证,且左某某、尹某某均能证实由王**提供毒品给其吸食,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王**在侦查阶段供述河边小区86号出租房是其租赁使用,房主证言及暂住人员登记情况证实房屋租赁人是王**,且与张**供述相印证,故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不是出租房租赁人,未实施容留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审理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一审对其适用缓刑不当。辩护人关于对王**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鸦片5.5克、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一盒、长虹牌直板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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