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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高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妍诉被告高**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许*与被告高*忠于2008年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女儿许**(曾用名高*),被告高*忠与许*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9月24日在丽江市古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写明:高*由许*抚养,高*忠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当月付清,教育费及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但是自从2013年9月份被告家父母看望了一次孩子,并给了2000元钱之后至今,被告及家人再未看望过孩子,也再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许*一个人带着原告靠打工生存,生活非常艰辛。被告一直是经营出租车的,现在由于物价上涨,消费水平逐年增高,为了原告健康成长,按照被告从事的职业,认为应该以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年确定被告收入,故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每月1500元,并要求自2013年10月开始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底,共计21个月的抚育费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的抚育费要求按年度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许*离婚后,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到2013年9月底,当时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以上许*未支付的抚养费可以与原告要求的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底的抚养费相互抵消。原告所说的按照2015年运输行业计算标准计算被告的收入是不合理的,应该按照离婚协议所约定的那样计算,且现在被告得了糖尿病,医嘱也明确需要长期治疗,这个病是慢性病,并且会引发很多并发症,现在视力也大不如从前了,为了人身安全着想,所以没有开出租车了。出租车的登记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的父亲,而不是被告,不能按照运输行业计算被告的收入。被告现在已经再婚,也有一个孩子,现在已经没有经济来源。如果抚养费要每月1500元,那么被告方愿意直接抚养原告,由许*来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关健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许*为购房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十年,每月本金加利息要还762.43元;三、租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靠承租营运面包车维持母女生活及还贷;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父亲高怀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以被告父亲高怀圣的名字登记的出租车有两辆,其中云PT1854是被告经营管理,另一辆是被告哥经营管理。五、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许*的婚姻状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原告不是从离婚后就由许*抚养;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许*离婚后的事情;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许*离婚后,原告由许*直接抚养;二、户口册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基本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三、病情诊断书、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患有糖尿病,已无法继续从事出租车工作,且须长期进行治疗;四、证明一份、证人高学良、高学明证人言某某,且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经一年多没有在被告家见到原告了,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与许*离婚后,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至2014年。

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证据二户主是被告,原告的户口还在里面没有注销,2013年9月底原告已经被许*领走了。被告2009年9月离婚后,其再婚后生育的孩子出生时间是2010年3月27日;证据三没有异议,诊断书是今年6月12日,法院立案是6月份,对病情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有糖尿病,而不能证明其不能从事出租车经营及其他工作;证据四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到2014年。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一至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从事出租客运工作,故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中黄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高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及证人当某某的证言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曾用名高*)系许*与被告高**的女儿,于2008年4月20日出生。许*与被告高**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许*直接抚养,被告高**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双方各一半,原告如果生病住院,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许*与被告高**离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至2013年9月底,后由许*将原告接走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及许*在对方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均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许*于2014年4月14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玉龙县城丽江映像永皓苑第玉水园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每月承担700元左右的按揭贷款,原告与许*现居住于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育子女的成长,为其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许**从2013年9月底开始就由其母亲许*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原告许**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主张被告是从事出租车职业,应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其抚养费,但是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与许*离婚时虽然已经达成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教育费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及许*各承担一半的协议,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并且根据原告现所处生活地区的经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为宜;被告主张从2009年9月与许*离婚后直接抚养原告至2013年9月底期间的抚养费与原告诉请的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应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期间的抚养费不应与原告诉请的该案抚养费直接进行折抵,而应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底期间以21个月计算抚养费,故本院计算该期间抚养费时以21个月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底的抚养费合计为12600元(21个月×600元/月);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一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的主张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支付原告许**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抚养费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许**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许**满十八周岁止,当年抚养费于次年7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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