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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甲与杨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二、双方共同修建龙陵县某村老宅二屋楼房一幢归儿子李*乙所有,由李*甲监护。三、双方在瑞丽市某村的房产由女儿和杨某某所有,但杨某某需补给李*甲现金30万元。...五、李*甲承担目前为止家庭所欠债务(由杨某某支付其30万元的现金支付)。...”,但杨某某在离婚时并未给付李*甲现金30万元。双方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又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资产分配协议》载明“杨某某与李*甲在不影响子女教育、成长,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家中资产进行分配。离婚后,杨某某为李*甲支出如下款项:1、购买小*挖机支出38万元;2、购买斯巴鲁森林轿车支出7万元;3、退陈积保租地费10万元;4、建免烧砖厂70万元;5、支付2010年至2013年生活及其他开支22万元;6、购买三一挖机91万元;7、为购三一挖机李*甲同意卖地给张**土地违约金88万元,以上资产合计326万元。经杨某某与李*甲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杨某某为李*甲支出的326万元及资产归李*甲所有;杨某某名下的三一挖机杨某某同意过户给李*甲名下;免烧砖厂设备李*甲须于六月一日前拆除并搬迁出杨某某家。二、李*甲名下位于龙陵的房产及土地划归儿子李*乙一半。...四、杨某某名下的其余资产归杨某某及子女所有,与李*甲无关”。该协议系李*甲与杨某某双方在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内自行协商后签订,协商及签署过程派出所并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等主体间就财产分割签订的协议,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双方在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实质为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该协议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才可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李*甲主张该协议一是系杨某某采用欺诈、胁迫手段并乘人之危、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二是该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李*甲关于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且显失公平的主张即该合同在订立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情形。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甲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权对该合同是否可变更或是否可撤销、应否撤销问题进行处理。李*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对李*甲要求确认李*甲与杨某某双方所签《资产分配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该协议不能被确认无效情形下,法院不能径行重新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据此,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对案由及争议焦点认定不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签的《资产分配协议》无效,并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故法院应对《资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审理,并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在2014年8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2、双方离婚时处理了哪些财产?3、《资产分配协议》处理了哪些财产?4、《资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然而在原审判决中几乎找不到关于该4大争议焦点的审理结果和事实认定。二、原审对2013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资产分配协议》无效有三大理由:一是《资产分配协议》分给李*甲326万元的财产是虚假的,构成该326万“财产”的七项支出都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开支而非债权或财产,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是该《资产分配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显失公平,杨某某以“杨某某名下的其余财产归杨某某所有”的条款即独占夫妻共有财富的97%,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三是该《资产分配协议》是上诉人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定,显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该《资产分配协议》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产物,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反观被上诉人关于该点的抗辩理由:“2013年3月27日所签的《资产分割协议》是在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签订的”。而《瑞丽市公安局瑞**出所关于杨某某、李*甲调解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从未主持过调解,杨某某公然撒谎的目的是要粉饰其胁迫、欺诈李*甲的事实。瑞**出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1、李*甲是因杨某某到瑞丽市公安局瑞**出所反应称,其前夫李*甲吸食毒品,要求派出所民警对其前夫李*甲的吸毒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而于2013年3月27日被民警带入派出所;2、李*甲与杨某某因财产问题在派出所内发生纠纷,期间杨某某要求派出所民警对其财产进行处理。3、经过双方协商后,杨某某外出找律师制作书面财产分割协议书后,双方自行签字按印,并离开派出所。上诉人在丧失人生自由的特定条件,身背吸毒、藏毒嫌疑,正在派出所协助派出所民警调查的特殊场合,并正急于向民警洗刷犯罪嫌疑的短暂时间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情形。经本院释*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本院无权对无效合同是否可变更或可撤销,应否撤销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资产分配协议》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审判决在认可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并向上诉人释*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情形”,上诉人还坚持诉讼请求不变的原因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可申请撤销、变更的诉讼时效已过,即使上诉人按原审法院的释*变更为撤销、变更之诉,依法也无胜诉权,同样不能解决办案。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与客观实际不符。纵观上诉人的全部证据,特别是原审法院应上诉人请求而向瑞丽市公安局瑞**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能证明该《资产分配协议》是由杨某某单方请律师书写提供,是在合同相对人李*甲无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签订,再结合该《资产分配协议》的内容本身对共有财产分配的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以开支包装成财产分给李*甲等虚假欺诈行为,完全足以认定该《资产分配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婚内财产与同居期间财产的区别,《资产分配协议》涉及的主要是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早在2005年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完毕,而其要求“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与《资产分配协议》无关。二、本案名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实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上诉人认为,《资产分配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只需要审查该协议的两个问题:即该协议的签订一是否存在一方的胁迫行为,二该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若二者不同时兼备,就不是无效协议,就应当维护协议的严肃性,确认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三、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没有任何胁迫行为。该协议是在瑞**出所内调解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平、公正的有效合同。对此,在瑞**院进行调查时,瑞**出所还出具了一份《关于杨某某、李*甲调解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并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其受威胁而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资产分割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是合法有效的。四、《资产分割协议》是大大有利于上诉人的。协议中,被上诉人已将大部分资产分给了上诉人,金额达到326万元,被上诉人仅仅只留下了赖以生存的地处偏僻郊区的一亩多土地(而且该土地已被法院判决给了张**,目前处于申请抗诉阶段),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资产可言,而上诉人还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诉讼,企图进行占有,被上诉人的处境是值得同情的。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应给予驳回。上诉人是以受“胁迫”和“显失公平”为由来起动诉讼程序和上诉的,而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直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是一种威胁,且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向对方施加威胁则不构成胁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都属无效的合同。但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必须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作为前提,而且其结果必须是“损害国家利益”,才属于无效的合同;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则属可撤销的合同。这一立法变化的目的在于尽量缩小合同无效的范围,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把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赋予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如果存在胁迫行为,而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则只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进行审理。而“显失公平”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的审理范畴。本案中,一是不存在欺诈、胁迫手段。二是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资产分割协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那也是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案由范畴,而不是确认无效的诉讼范畴。原审法院还专门对此进行了释明。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庭当然也无需对《资产分割协议》是否撤销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资产分配协议》有异议,认为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上诉人涉嫌吸毒被派出所带回调查是被上诉人举报的,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但杨某某在离婚时并未给付李*甲现金30万元。”有异议,认为在离婚时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45万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要求重新分割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收息凭证复印件四份,欲证明瑞丽市某村的土地是上诉人出资购买,是上诉人签定的合同。

二、龙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查封、扣押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瑞丽市某村的土地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直到2014年相应的借款才还清。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是在购买土地以前就借的款项与购买土地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对其在原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进行强调说明,现被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仅有6分地了。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李*甲与杨某某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修建的龙陵县某村老宅二层楼房一幢归儿子李*乙所有,由李*甲监护。双方在瑞丽市某村的房产由女儿和杨某某所有,但杨某某需补给李*甲现金30万元。李*甲承担目前为止家庭所欠债务等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因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但自2005年7月5日双方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2013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杨某某为李*甲支出的326万元及资产归李*甲所有,杨某某名下的三一挖机杨某某同意过户给李*甲名下,免烧砖厂设备李*甲须于6月1日前拆除并搬迁出杨某某家。李*甲名下位于龙陵的房产及土地划归儿子李*乙一半。杨某某名下的其余资产归杨某某及子女所有,与李*甲无关等内容。该《资产分配协议》系双方对原夫妻共同财产及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达成的再次分割协议。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资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无效,应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审计收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上诉人李*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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