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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介绍贿赂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陇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寸**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陇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陇川县章凤镇芒拉村桤木窝村小组、拉勐村腊宛新寨汉一组、汉二组、城子镇永幸社等村寨申报兴边富民工程项目时,委托被告人寸**帮忙活动,并凑钱交给被告人寸**作为“活动经费”。被告人寸**接受委托后,请其在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地区经济发展科科长的亲戚番某为上述村寨申报的项目提供帮助,并送给番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寸**与各村寨之间并无关系,村寨的工程项目是否能够得到审批,并不对其造成影响,被告人寸**送给番*的钱是由村寨筹集的“活动经费”,其主要是居中联系,代为传递财物,促成贿赂,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寸**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交了赃款,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寸**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要是为了各村寨争取项目资金,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较小的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原审认为,被告人寸**多次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管理秩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介绍贿赂罪,判处被告人寸**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寸**提出其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杨**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陇川县章凤镇芒拉村桤木窝村小组、拉勐村腊宛新寨汉一组、汉二组、城子镇永幸社等村寨申报兴边富民工程项目时,委托被告人寸**帮忙活动,并凑钱交给被告人寸**作为“活动经费”。被告人寸**接受委托后,请其在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地区经济发展科科长的亲戚番*(另案处理)为上述村寨申报的项目提供帮助,并送给番*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寸永达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到案经过、关于寸**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寸**在外地尚未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谈话时,得知检察机关要找其了解情况,于2014年8月2日主动到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情况。

3、寸永达账户明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凭条。证实寸**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

4、陇发改[2012]48号文件、陇川县2012年兴边富民工程项目建议计划表、德发改地区[2012]230号文件、德宏州2012年兴边富民工程项目建议计划表、云发改投资[2012]1319号文件、云南省2012年兴边富民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德发改地区[2012]488号文件。证实陇川县章凤镇芒拉村桤木窝村小组、拉勐村腊宛新寨汉一组、汉二组、城子镇永幸社等村寨的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的申报和审批情况。

5、中**银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证实何某某帮被告人寸**将人民币115000元退缴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

6、证人证言。证人番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开始,寸**先后请托其为陇川县章凤镇芒拉村桤木窝村小组、拉勐村腊宛新寨汉一组、汉二组、城子镇永幸社等村寨的工程项目审批提供帮助,其在申报项目时,对项目排序进行了调整,将上述村寨的项目排在前面,以方便项目资金能够尽快划拨。同时,其还收取了寸**给的好处费,能够清楚回忆的有三次,共计25万元的情况。

证人段某某、杨某某、李**、寸*甲、寸*乙证言。证实为了村寨的工程项目能够得到审批,在得知寸**有熟人可以帮忙后,就请寸**帮忙活动,并由寨子及村民凑了钱交给寸**作为“活动经费”的情况。

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寸永达系夫妻关系,与番某系表姐妹关系的情况。

7、何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的一天,寸**让其帮忙代收寸某甲拿来的3万元钱,其收到后转交给了寸**的情况。

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寸永达供述,从2012年开始,段某某、杨某某、李**、寸*甲、寸*乙先后委托其帮忙,为陇川县章凤镇芒拉村桤木窝村小组、拉勐村腊宛新寨汉一组、汉二组、城子镇永幸社等村寨的工程项目审批进行活动,并通过存款或给付现金的形式给了其“活动经费”,为此,其找到在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地区经济发展科科长的亲戚番*,请番*为上述村寨的工程项目审批提供便利,并将收取的大部分“活动经费”给了番*,自己留下一部分作为“辛苦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寸**无视国家法律,为国家工作人员居中联系促成贿赂,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鉴于寸**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审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寸**多次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已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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