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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一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邓**、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天雨农庄拟定《离婚协议书》,协议就原、被告离婚及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将婚前赠与女方的100万,后经法院判返给男方,现经双方协商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由双方共同购买的本田车一辆,归男方使用,由男方一次性给女方人民币十万元整解决此问题。双方办理离婚证之前,由男方一次性给女方”。2014年8月22日,原告杨某某由农庄工人杨**陪同,被告周某某由其父周立跃陪同至瑞丽市政务大厅民政局窗口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表明离婚意愿后出示《离婚协议书》给办证员。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双方情绪较为平静,无争执情形。办完离婚手续后,原告杨某某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亲笔写下收条。随后,原告杨某某提出请被告周某某及其父吃饭,并赠送礼品给周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以离婚为前提对财产进行处置的协议。原告主张协议第三、四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对其使用胁迫手段而不得已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条款,故,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存在因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举证责任。关于签订协议时原告是否系被迫,原告虽举示了玉石照片一份、书面证言五份、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胁迫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协议,故,对原告系被迫签订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由于原告与被告曾为夫妻,该协议与人身关系存在紧密联系,对财产的处置是否公平,不能单纯以协议中所分配财产的数量是否均等作为判断基准,且该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总额。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中处分财产的约定系对原告明显不公,故,对协议第三、四条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对于无证据证明或证明不充分的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归还上诉人杨某某婚前财产100万元和10万元车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9日结婚,因双方都是再婚,加之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极不和谐。2011年8月22日,瑞丽市人民法院(2011)瑞*一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将受赠的10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返还的目的,向上诉人表示将痛改前非,要求上诉人在婚内不申请执行100万元。因上诉人相当爱被上诉人,就同意了其要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共拿走400多万元的财物和金钱。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的胁迫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且协议约定显失公平。离婚后,被上诉人还经常叫人威胁上诉人。本案系撤销权纠纷,不涉及财产分割,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双方签订协议受到答辩人的胁迫不属实。离婚是由被答辩人提出的,经双方商量好以后,由被答辩人亲笔书写离婚协议,写好以后由答辩人拿出去打印,打印好后经双方再次仔细检查协议条款,确认无误后才在上面签字,按印。第二天双方拿着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答辩人需交付10万元给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叫了自己的父亲周立跃陪同,被答辩人叫了一个朋友陪同。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情绪都很平静,没有争执。办完手续后,被答辩人还提出“好聚好散”,请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父亲一起吃饭。所以答辩人没有胁迫被答辩人签订协议,被答辩人是自愿与答辩人协商协议内容,并自愿在协议上签字的。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胁迫被答辩人签订《离婚协议》其完全可以报警,或者拒绝协议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的《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周某某应否归还上诉人杨某某婚前财产100万元和10万元车款。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照片两张,欲强调说明被上诉人周某某胁迫上诉人离婚时故意打碎上诉人的玉石摆件一个。

经质证,被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是双方争吵时被上诉人不小心打碎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发生争执,玉石摆件被被上诉人摔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胁迫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的规定,杨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8月2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财产问题已作处理,之后,婚姻登记机关决定发给双方离婚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方将婚前赠与女方的100万元,后经法院判返给男方,现经双方协商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经双方协商,由双方共同购买的本田车一辆,归男方使用,由男方一次性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整解决此问题。双方办理离婚证之前,由男方一次性给女方”的约定,该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事实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故,双方在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根据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杨某某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100万元归周某某所有,该约定系杨某某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本田车一辆,归男方使用,由男方一次性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8月22日,上诉人杨某某由杨**陪同,被上诉人周某某由其父亲周立跃陪同,双方到瑞丽市政务大厅民政局窗口办理离婚登记,据此,被上诉人周某某已按双方协议与杨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离婚手续办完后,上诉人杨某某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亲笔写下了收条的事实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在双方办理离婚证之前,由男方一次性给女方10万元。据此,双方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双方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上诉人杨某某还请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父亲吃饭,并赠送礼品给周某某父亲的行为说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在平和的气氛中进行的,不存在一方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在周某某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财产分割显示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并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归还上诉人婚前财产100万元和10万元车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项规定,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合计9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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