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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杨**、被告付**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我单位提出贷款8000元的申请,经审查后原告认为被告具备还款能力,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8000元,用途为建房,月利率为8.4375‰,借款期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签约后,我社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8000元贷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催收后仍未予清偿,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欠息4858.54元。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清偿所欠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1、偿还所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4858.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合计12858.54元。

2、贷款未还清之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春华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所欠款本息要到今年年底才能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欲证实被告付**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借款借据,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付**发放贷款8000元;四、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欲证实已向被告付**催收贷款;五、贷款帐,欲证实被告付**所欠利息数额。

经质证,被告付**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因而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及其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2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本金为8000元;借款期为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且按季结算;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000元贷款,且借款借据中约定利率为8.4375‰。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所欠本金为8000元,利息为4858.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该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而应承担偿还所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4858.54元;而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约在约定利率8.4375‰的基础上加收40%计收。

以上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付**承担,并与上述给付款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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