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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该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李**、王**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祁**驾驶云SGP918号摩托车途经保山市昌宁县鸡飞乡八甲村三公里处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座垫内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八块,被告人祁**被抓后主动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接收毒品的人。9月7日9时许,被告人祁**在昌宁县农贸市场将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交给前来接收毒品的被告人王**和石来木作(另案处理)后,王**、石来木作被当场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30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6%。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祁**、王**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当考虑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受雇运输毒品,且身患疾病,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是受雇运输毒品,且家庭困难,文化水平低,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祁**驾驶摩托车运输毒品。15时30分许,在途经保山市昌宁县鸡飞乡八甲村三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座垫内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八块,祁**被抓后主动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前来接收毒品的人。次日9时许,祁**在公安民警控制下,在昌宁县城农贸市场内将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交给前来接收的王**和石来木作(另案处理),王**和石来木作接收毒品后被当场抓获。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830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祁**将八块毒品可疑物藏匿于摩托车中进行运输,当日15时35分许,途经保山市昌宁县鸡飞乡八甲村三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祁**被抓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接收毒品的人。次日9时许,祁**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到昌宁县城的农贸市场给前来接收毒品的人送毒品,王**和石来木作在接收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2、提取毒品检材笔录、鉴定聘请书、楚雄**鉴定中心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3)第273号鉴定文书、(楚)公(刑)鉴(理)字(2013)第29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祁**所驾摩托车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6%,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祁**和王**。

3、祁该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混杂后让祁该强辨认,其辨认出10号照片(王**)显示的人即2013年9月7日在昌宁县城农贸市场前来接收毒品的那个男人;将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混杂后让祁该强辨认,其辨认出8号照片(石**作)显示的人即2013年9月7日在昌宁农贸市场与王**前来接收毒品的那个女人。

4、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混杂后让王**辨认,其辨认出4号照片(祁**)显示的人即2013年9月7日在昌宁县城农贸市场送毒品来给自己的那个男人;将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混杂后让王**辨认,其辨认出8号照片(石**作)显示的人即2013年9月7日在昌宁农贸市场和自己一起去接收毒品的那个女人。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祁该强辨认,其确认自己驾驶云SGP918号摩托车运输毒品,在途经保山市昌宁县鸡飞乡鸡飞街子时被民警查获;经王水平辨认,其确认自己在保山市昌宁县城农贸市场接收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6、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祁该强辨认,其确认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8块毒品可疑物就是自己用摩托车运输的毒品。

7、称量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祁该强所驾摩托车内查获的8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2950克,除去外包装后进行称量,净重2830克。

8、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祁该强持有的CTYON牌黑色直板手机与王水平持有的Juicell牌黑色直板手机在案发当日有相互通话记录。

9、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祁该强所驾摩托车内查获的2830克毒品疑似物、随身携带的CTYO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王**随身携带的Juicell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石来木作随身携带的ETON牌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进行扣押。

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祁**、王**的抓获经过和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11、车票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石*木作携带的包内提取到2013年9月7日10时10分从昌宁至下关的客车票两张。

12、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6日,祁**驾驶摩托车运输毒品,15时30分途经保山市昌宁县鸡飞乡八甲村三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祁**被抓后主动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前来接收毒品的人。次日9时许,祁**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到昌宁县城的农贸市场与前来接收毒品的王**和石来木作接头,王**和石来木作在接收毒品后便被民警当场抓获。

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祁**、王**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14、犯罪嫌疑人石来木作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水平从四川来到云南省昌宁县,将于2013年9月7日接收毒品后一起带往四川,但其二人在昌宁县城农贸市场内刚拿到毒品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15、被告人王**对其与石来木作在昌宁县城的农贸市场内接收毒品后,欲携带毒品乘客车从昌宁前往外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16、被告人祁该强对其驾驶摩托车运输毒品,在途经保山市昌宁县鸡飞乡八甲村三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抓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前来接收毒品的王**和石来木作,其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驾驶摩托车运输毒品海洛因283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祁**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前来接收毒品的王**和石来木作(另案处理),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祁**有重大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从祁**处成功接收毒品是在公安民警的控制(安排)下完成的,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王**系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祁**、王**运输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祁**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适当不予采纳,对王**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该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830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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