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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沈**、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思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二被告与我是多年的朋友,因为生意投资,数次向我借款,至2014年7月15日,我到被告家与被告二人算账,双方确认了二被告已累欠我借款165000元,二被告当场共同签名出具《欠条》给我,确认了欠款事实和金额。之后,因我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由于二被告诚信缺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杨**辨称,我们双方确实有借贷关系,但我们只向原告借过二次钱,2011年3月借了4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借了30000元,但我们已实际赔了原告1221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拿着她的笔记本累记的记录到我家与我们算,当时我们没有找到自己已陪还给她的单子,出于朋友关系,我们才写的欠条,在写欠条前我们就对原告所计算的利滚利提出异议,但原告说不用怕,以后会改,写欠条后我们又提出异议,我们认为本案是高利贷利滚利,我们所写欠条时是受原告的欺骗下写的,是无效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辨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65000元的借款关系?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沈**、杨**所写欠条一份,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165000元。

经二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系其所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其辨称,向本提交如下证据:

1、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实2011年10月22日被告赔偿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2、客户存款回单三份,欲证实被已于2013年1月10日、14日、16日已分别赔偿原告借款421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双方的经济往来,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双方有借贷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与二被告就双方的借贷对账结算后,二被告写下欠原告16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持。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还所欠款1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清偿的义务。被告辩称仅在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已实际赔还了原告122100元的辨解意见,因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时间均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之前,另被告辩称所写欠条时是在受原告欺骗下所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辨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沈**、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月内支付原告冯**欠款165000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沈**、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赔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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