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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宇**、赵某某诉罗仕开、中国人民**司祥云支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宇**、赵某某诉被告罗**、中国人民**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赵**、宇**、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被告罗**、中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宇**、赵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罗**驾驶车牌号为云L3258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景线由祥云方向驶往临沧方向,21时20分许,车行至西景线2512+8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前车左弯时超车,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赵**乘坐的由赵**驾驶的云JH234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及驾驶员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涧**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及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赵**被送往南涧**一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10月22日转入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肩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前后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6386.21元。原告赵**的伤情经大理**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5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经查,被告罗**所驾驶车辆在中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罗**的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386.21元、护理费10575.45元(71天×148.95元/天)、误工费28449.45元(191天×148.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123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00元(24299元/年×20年×10%)、鉴定费3100.00元、被扶养人赵**的生活费7591.70元(16268元/年×14年×10%÷3人)、宇**的生活费7591.70元(16268元/年×14年×10%÷3人)、赵某某的生活费1810.80元(6036元/年×6年×10%÷2人),合计135933.31元。先由被告中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开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386.21元是由我垫付的。另,被告赵**的损失我们已经在碧溪交警中队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

被告中财**支公司辨称:本案被告罗*开在中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按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来进行赔付。另原告方*请的护理费只能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及两位老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赵**辩称:以碧溪交警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我的损失已经在碧溪交警中队的调解下与罗**达成了协议。

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赵**、宇光兰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赵**、宇光兰身份情况;2.户主为赵**及赵**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被告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罗**身份情况;4.被告罗**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云L32588的华菱之星牌货车为罗**所有;5.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赵**不承担事故责任;6.南涧**一医院出院证明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受伤在南涧**一医院治疗、用药及花费931.01元的情况;7.大理**州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结账清单打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心电图常规记录(复印件)1份、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护理记录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受伤在大理**州医院治疗、用药及花费15455.20元的情况;8.复印自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碧溪中队的大理翌宝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委托人沈**委托南涧**警察大队鉴定赵**的伤残评定及后期医药费评估的事实;9.中国电**南涧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月工资收入为4400元的事实;10.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赵**的伤残等级为十(X)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00元(玖仟元人民币)-9500.00元(玖仟伍佰元人民币),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经质证,被告罗**认为原告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完毕,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财**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1、3、4、5、6、7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原告赵**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同时不能证明四原告是同一家人,且原告赵**、宇光兰虽是城镇户口,但其居住地不在城镇,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9号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字,且没有劳动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10号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上海的标准,且原告的鉴定不符合鉴定标准,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开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罗*开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2.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罗*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赵**、赵**、宇**、赵某某及被告中财**支公司、赵**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财**支公司、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赵**、宇**、赵某某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9、10号证据被告中财**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提交的证据,原告赵**、赵**、宇**、赵某某及被告中财**支公司、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1日,被告罗**驾驶车牌号为云L3258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景线由祥云方向驶往临沧方向,21时20分许,车行至西景线2512+8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前车左弯时超车,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赵**乘坐的由赵**驾驶的云JH234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及驾驶员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及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调解,但未果。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南涧**一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大理**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6386.2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肩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经大理**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00-95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赵**系中国**限公司南涧分公司外包员工,工资为每月440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宇光兰系赵**父母亲,两人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农转城形式转为城镇居民,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赵某某系赵**之子。同时查明被告罗*开在中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财**公司就该事故的损失未向原告方进行过赔付。原告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386.21元已全部由被告罗*开垫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财**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罗*开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赵**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对原告方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证据和各方诉辩主张,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作如下评判认定:

1.医疗费。对原告赵**的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6386.21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休息期180天为准,收入状况按照中国电**南涧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赵**的误工费为4400元/月×12月/年÷365天×180天﹦26038.80元。

3.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60天为准,护理费参照当地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即79.02元/天,原告赵**的护理费为60天×79.02元/天﹦474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原告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00元。

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定残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20元/天,即原告赵**的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系农村居民,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赵**的伤残等级情况,赵**的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年×20年×10%=14912.00元。

7.后续医疗费。原告赵**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9000.00元至9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在该浮动区间本院对赵**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92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宇**已通过农转城形式转为城镇居民,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赵**,生于1950年8月29日,被扶养人宇**,生于1950年10月4日,赵**发生事故时均年满65周岁,均应以15年计,即被扶养人赵**、宇**的生活费共计为(16268.00元/年×15年×10%÷3人)×2人=16268.0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于2003年5月29日,原告赵**发生事故时其年满12周岁,应以6年计,即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为6036.00元×6年×10%÷2人=1810.80元,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078.80元。

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3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原告方所受损失合计91107.01元,应当由被告中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3770.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合计73770.80元,其余应由被告罗**赔偿的17336.21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财**支公司在该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而直接支付给原告方17336.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祥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赵**、宇**、赵某某人民币63770.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赵**、宇**、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赵**、宇**、赵某某人民币17336.21元,合计人民币91107.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其中罗*开垫付的16386.2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祥云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开)。

二、驳回原告赵**、赵**、宇**、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00元,减半收取1509.00元,由原告赵**、赵**、宇**、赵某某负担471.00元,被告罗**负担10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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