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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余和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余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和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凭证,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中保全费的主张。

被告余和德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到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调取原、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了20万元借款由来,被告从原告处拿过20万元现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余和德*于诉讼,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余和德与他人合谋到贵州办理煤矿证件,经人介绍,2013年3月6日,被告余和德从原告处拿了20万元现金。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到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报案,分别陈述了2013年3月6日借款的由来经过。同日,被告余和德向原告出具书面文字1张“拿走富源张**同志贰拾万元(200000.00)人民币,在本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还清。余和德**),2015年2月26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有事实依据证明,其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和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余和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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