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杨**,文山**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李**、李**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文山**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李**、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一六年元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一六年三月九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王**、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上诉人云南文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思毕到庭参加调查及调解,因上诉人云南文山**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王**系死者李**之妻,原告李**系李**之子,1989年5月15日生,原告李**系李**之女,1990年6月30日生。李**系农村居民,从2009年至死亡时在砚山县嘉禾社区周**家租房居住生活。2014年10月,被告王**、杨**与原告王**、死者李**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房屋建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建盖,该房屋一侧邻近云南文**限公司的高压线,2015年2月2日上午8:30左右,当时有雾,李**在第二层楼板面上做高低平水时,不慎被电击倒在二楼板面上,在场人李*甲、黄**、原告王**等人一起将李**抬到楼下进行抢救,同时打电话给羊**委综治专干侬**,后证人龙海相驾车,与王**、侬**、李*甲一起将李**送医院抢救,车行至八布寨头与120救护车相遇,医护人员对李**进行抢救,出具了临床死亡”证明,后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李**经初步诊断为:1、电击伤;2、急性心跳呼吸骤停。”另查明,与杨**家所建盖房屋相邻的高压线是被告云南文**限公司于1989年7月架设,同年8月投入使用,电力输送由该公司负责,三根高压线均为裸线,每根电压为10千伏,离杨**家所建盖房屋距离分别为1.6米、1.2米、0.61米。事发后,被告云南文**限公司称没有接到过李**触电死亡的相关反映。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被告杨**到者腊司法所就李**死亡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王**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的死亡原因虽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者腊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李**的证人证言、者腊司法所的调解记录及庭审情况,对原告王**关于李**为触电死亡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杨**作为房主,将自己的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死者李**建盖,李**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按王**、杨**的要求施工,接受王**、杨**的管理和监督,最后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建盖的层数和面积看,被告王**、杨**所建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造该房的建筑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但受**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作为个体工匠的李**承建被告王**、杨**的房屋应当具备施工资质。由于被告王**、杨**选用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为其承建房屋,其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杨**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参照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其选任过失,应对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杨**建盖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属未批先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杨**明知其新建房屋旁有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应积极向电力部门申请整改或排除,但其至今未向电力部门申请,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李**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承包被告王**、杨**的建设工程,在建盖房屋过程中又未注意自身安全,被高压电击伤致死,其自身存在过失,对其死亡应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在本案中应为被告云南文**限公司,李**死亡的形式是触电,造成李**触电死亡的原因是由云南文**限公司、建房者王**、杨**以及李**的过错造成。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来衡量,没有载体,就没有高压线输送环境”。就本案而言,高压电是危害的来源,电力线路设施不是危害源,而该危险源的控制是由供电企业进行控制的。云南文**限公司收取电费,即从电力运行中获得利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同时其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被告王**、杨**所建房屋与三根输电线路距离分别为0.61米、1.2米、1.6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该房屋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2014年10月建房至2015年2月事发近4个月的时间,由于电力公司疏于监管,未发现该新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有多个致害因素和多个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李**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文**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虽然属农村居民,但其在砚山县嘉禾社区长期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王**、李**、李**自2015年5月5日起诉至庭审结束,其所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庭审中亦未要求变更计算标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李**、李**应获得的各项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丧葬费24498.50元;合计489218.50元。被告王**、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6765.55元,被告云南文**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568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杨**赔偿原告王**、李**、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765.55元;由被告云南文**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李**、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568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原告王**、李**、李**负担2591.40元,由被告王**、杨**负担2591.40元,由被告云南文**限公司负担3455.20元。

判决送达后,王**、杨**,云南文**限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杨**上诉认为:第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列上诉人王**、杨**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王**、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王**、杨**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按照原告的起诉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李**受到伤害的线路的所有权明确是文山**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王**、杨**所有,原告与被告王**、杨**之间定有承揽合同,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王**、杨**对李**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李**受到的伤害是电力公司的高压线电伤所致,侵权人不是二上诉人,其次,李**与被告王**、杨**定有协议,明确包工不包料,每个平方165元,属承揽性质,被告王**、杨**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从而认定上诉人王**、杨**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事实上,上诉人在选址建房时右上方有高压线,已考虑到有危险性,在定地基时上诉人已提醒过李**,但从选址、放线、方位、设计、定石脚、砌石脚等全部都是由李**一手操办,上诉人一切都是听李**的,责任在李**。作为李**,长期居住在者腊农村,并且以给农村人建盖房屋为生,对于上诉人来说,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的技术,而且上诉人也无权审查李**的资质,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选任错误。第四、李**的死亡按城镇居民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农村居民计赔。李**的身份信息明确载明是农村居民,从被上诉人列举的证据来看,只有租房合同和社区证明,而能证明李**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的有证明力的只能是管理人口的公安机关,而被上诉人连李**的暂住证都没有,从被上诉人的诉状上看,李**租房是租给其子女李**、李**居住,众所周知,李**长期居住在三卡村民小组,而且长期在者腊包民房工程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只能按农村居民计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被告王**、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体不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被告王**、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南文**限公司则认为:一、死者李**死因不明,不能确定为触电死亡。直至2015年7月3日砚山县人民法院传唤我公司以前,我公司一直不知道此事,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公司反映过此事的任何情况,导致我公司无法确认此事故的真实性。经查,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供客观科学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死者的死因。所以,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李**触电死亡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二、退一步讲,如果李**确象原审原告所诉触电死亡,那么原审被告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原审被告王**在未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和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盖房屋,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电力线路架设在先,建房在后,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盖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作为房主,王**的安全提示义务依法不能免除。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被告王**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三、死者李**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不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李**针对上诉人王**、杨**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答辩人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所以不能在一个案子中审理,不应将被答辩人列为本案当事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最**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由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时,已明确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还明确了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院有权变更。正如一审人民法院的分析,本案虽然是触电人身死亡,但造成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因此,将案由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将其作为同一案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观点,先给答辩人与电力公司提起一个诉讼,再向被答辩人起诉,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符合适用案由的有关规定。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5年5月5日立案后,首先已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但发现案情复杂,为了慎重,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业务较强的合议庭审判员进行审理,在审理之前,人民法院的法官不辞辛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亲自走访调查了有关材料,案件审理后综合各方的证据情况,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约定建盖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287条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些认定是清楚正确的。被答辩人认为高压电不是其所有,认定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就不应由其赔偿,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承揽合同和有关人身损害的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从整个履行合同过程来看,李**仅仅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进行少部分的施工,何时动工,何时浇灌,建盖几层等完全听由被答辩人的指示。李**没有取得有关施工资质,被答辩人也是明知的。被答辩人称选址、设计、放线等全部由李**一手操办,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一般的常理。本案之所以发生,被答辩人除具有以上的过错外,更为重要或过错更为明显的还在于被答辩人建盖房屋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且将房屋建盖在高压线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答辩人从未向任何部门,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反映和防止,被答辩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原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所适用的上述法律也是清楚准确的。*、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寄住证》、《租房合同》、《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一家从1998年开始在现山县城居住。2013年1月1日《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施行后,县内流动人员未要求办理暂住证,即已实行了居住证后,李**没有再办理居住证。但李**生前所在居民委员会已出具了《证明》,已经完全能够证明李**及其家人居住在砚山县城的事实。被答辩人的上诉状中也认可李**长期在者腊乡做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是栽种土地。被答辩人称只能由公安机关才能证明李**在城镇生活的观点是非常错误的,这种观点是没有理解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职责范围的缘故,《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要机构,配备流动人专职协管员。”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的领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当然有权力也有义务管理自己所管辖的人员,其所出示的证明当然合法有效。公安机关对公民户籍和对居住证的管理并不影响有关政府和社区的管理权限。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李**、李**另针对云南文**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李**被被答辩人高压电触电死亡具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根据本案羊格村委会出具的《羊**民委关于李**电击一案的情况介绍》、者腊司法所工作人员先后对现场亲眼看见的证人李*甲、黄**作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黄**、李*甲的证人证言、事发后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者腊中心卫生院的《病情证明》和《关于患者李**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地证实了李**被被答辩人的高压电击伤致死的事实。民事案件发生,有关的物证鉴定条件已经消失,不能恢复。民事诉讼必须提供司法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办到。全**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经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因为无论称为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意见,都是一种鉴定结果,这种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的认定来说只是诸多证据的一种,而不是唯一性。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云南文**限公司承担承担40%,被答辩人王**、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被答辩人云南文**限公司,从一审开始就一直声称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司反映这一事件,这一观点充分反映出公司的服务理念。该事件发生后,者腊乡政府领导就已经非常重视,司法所、土地所及事发村委会已经多次组织人员开展普法安全教育。从被答辩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就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公司从事发至今没有任何行为表现,证明了被答辩人公司不作为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两方被答辩人各承担40%和30%并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核实,上诉人王**、杨**,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对原**院认定李**从2009年至死亡时在砚山县嘉禾社区周**家租房居住生活。”有异议,认为李**一直在农村生活;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另对原**院认定李**在第二层楼板面上做高低平水时,不慎被电击倒在二楼板面上”有异议,认为无相关死亡原因鉴定证实;被上诉人王**、李**、李**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杨**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对证人杨**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王**、杨**选定地基后建房的方位、位置均由李天望安排;对房屋上方有高压线可能引发安全问题,上诉人王**家已提醒过李天望,李天望应注意到,并明确能避免引发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李**、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调查人员自己调查自己记录是违法的,该份笔录没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字,同时调查笔录上没有告知被调查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云南文**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王**、李**、李**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上诉人王**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面调查笔录,调查人员系陶家福,不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员,且该调查笔录为一人调查并同时记录,不符合调查笔录制作的程序;证人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份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不属合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对证人沈**、王**、曹**、梁**、杨**的调查笔录,以证实上诉人王**家选定地基后,建房位置安排、设计、施工均由李**负责;李**从2007年开始至死亡时,长期在羊革、三卡等地为农村居民建房,其收入、消费、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没有到砚山城区工作生活,在砚山也没有收入。

被上诉人王**、李**、李**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对第一组的意见一致外,另李**帮多家建房证明的李**的收入不是来源于农村耕种,证人与李**不是一个村子里的人,其无法证明李**的家庭情况,李**有时候回老家生活,但是不能说明其就在老家长期生活。

上诉人云南文**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面调查笔录,调查人员系陶家福,不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员,且该调查笔录为一人调查并同时记录,不符合调查笔录制作的程序;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份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不属合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以证实1998年7月12日,李**与张**签订的租房合同中李**”的签名按印是李**自己亲自签名按手印。上诉人王**、杨**另以此证据提出申请,要求对1998年7月12日张**与李**签订的《租房合》同中签名及按印与2009年10月6日、2012年10月6日周**与李**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李**的签名及按印进行对比鉴定。

被上诉人王**、李**、李**对张**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另提交了三份租房合同证实从1998年起李天望就一直在砚山城区租房居住。

上诉人云南文**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李**、李**,上诉人文**有限公司对张**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杨**的鉴定申请,因李**本人已死亡安葬,无法取得相应鉴定检材,且《房屋出租协议》中李**的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其在砚山居住生活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王**、李**、李**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砚山县**委员会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杨**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上诉人云南文**限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李**、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杨**,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的异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了砚山县**委员会的证明及两份《房屋出租协议》证实李**自2009年起即在砚山居住生活。原**院对事发现场人员黄**、李*甲所作的调查及二人的出庭证言均证实了李**受电击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杨**,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李**是否是触电死亡;上诉人王**、杨**,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上诉人王**、杨**认为被上诉人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以高压电产权人即云南文**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向电力设施产权人要求予以经济赔偿的纠纷。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王**、杨**及云南文**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上诉人对李**死亡存在过错,属于侵害生命权的赔偿纠纷,依照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认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就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对案由确定不当并未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和妨碍,也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李**是否是触电死亡的问题。上诉人云南文**限公司认为因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的死亡原因,故不能确定为触电死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李**、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砚山县者腊乡**委员会的证明、砚山**司法所对黄**、李**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黄**、李**的证人证言、砚山**中心卫生院的病情证明及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对事发现场人员黄**、李**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记录均一致证实李**是触电死亡,上诉人云南文**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实李**因其他事由死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李**系触电死亡。

关于上诉人王**、杨**,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杨**认为其与李**系承揽关系,施工不受其管理,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则认为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李**明知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不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王**、杨**认为其与李**系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杨**作为定做人,其在选择施工人时,按照**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应审查施工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上诉人王**、杨**未就相关资质情况进行核实,且李**也不具备相关资质,即构成选任过失,应对承揽人即李**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上诉人王**、杨**对建盖房屋的土地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建盖房屋也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属违法建房。高压输电线路建设在前,上诉人王**、杨**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建房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是发生触电事故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未就输电线路周围安全生产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且无证据证实李**的死亡是因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李**作为长期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的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导致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得部分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杨**,上诉人文山**责任公司及李**在触电死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即李**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王**、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杨**,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王**、杨**,云南文**限公司认为李**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工作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依照法律对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首先,被上诉人王**、李**、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了砚山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两份《房屋出租协议》相互印证李**是该社区长期居民住户,租住砚山县江那镇嘉禾路110号周**家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王**、杨**在上诉状及法庭陈述中均认可李**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工作,故李**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承揽农村民房建设,并非农村居民从事的农业耕种等生产。李**长期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房屋建设,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杨**,云南文**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认定李天望触电死亡的事实基础上,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638元,由上诉人王**、杨**承担3000元,上诉人云南文**限公司承担5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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