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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信润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武**、柏**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信润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武**、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信润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万**,被告刘*、武**、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曲靖惠**东支行贷款1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被告武*云系被告刘*之夫,其与被告刘*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提供了有其签名的《夫妻知晓承诺书》、《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该承诺书中被告武*云明确表示其对原告为被告刘*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刘*与曲靖**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当天也与曲靖**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曲靖**银行并于借款当天将贷款100万元整一次性转入被告刘*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向慧**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归还慧**银行贷款本金,其贷款由担保方即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刘*账户,由惠**银行城东支行下账代偿,代偿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惠**银行闽南支行转账到被告刘*账户,由惠**银行城东支行从被告账户下账代偿,代偿本息人民币530117.47元,原告为被告刘*向银行代偿贷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项,被告刘*经以多种理由推诿拒还,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项530117.47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第九条第(六)项就违反该项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做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代偿款项外,原告有权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刘*除了赔偿原告代偿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035元。被告柏**就原告为被告刘*向慧**银行的贷款100万元整提供担保的事宜,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武*云偿还原告向曲靖**银行代偿的款项530117.47元,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由被告刘*、武*云支付;判令被告刘*、武*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035元;判令被告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口头辩称,欠原告款项是事实,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无意见,我方确实违约,违约是有多种原因的,违约金我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我方承担无意见,律师服务费不该由我承担。

被告武**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柏怀美书面答辩:我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我仅签过证明刘*、武**夫妇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宜的证明签字,《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原告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属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和被告武**向惠**银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和被告武**向惠**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委托原告为她向惠**银行贷款做担保,并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违反委托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提供争议解决方式;

5、《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函》、《夫妻知晓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与被告武**向原告承诺,若原告为其向惠**银行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则被告刘*与被告武**共同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柏**就原告为被告被告刘*与被告武**向惠**银行贷款的担保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7、《代偿证明》、《曲靖市**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惠**银行转账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向惠**银行的贷款100万元本金的部分利息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

经质证,被告刘*与被告武**对以上7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柏怀美对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7组证据表示之前并不知晓,对第6组证据表示只在《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名,其它并不是自己所签。

被告刘*、被告武**与被告柏怀美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和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七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柏怀美对第4、7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第6组证据的合法性存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第4、7组证据,其证据形式真实确凿,与其相关联的原告与被告刘*、被告武**对其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6组证据,因本案担保关系建立在该《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上,其在担保关系中起到了必要的作用,虽然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它参与人对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曲靖惠**东支行贷款1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被告武*云系被告刘*之夫,其与被告刘*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提供了有其签名的《夫妻知晓承诺书》、《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该承诺书中被告武*云明确表示其对原告为被告刘*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刘*与曲靖**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当天也与曲靖**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曲靖**银行并于借款当天将贷款100万元整一次性转入被告刘*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向慧**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归还慧**银行贷款本金,其贷款由担保方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刘*账户,由惠**银行城东支行下账代偿,代偿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惠**银行闽南支行转账到被告刘*账户,由惠**银行城东支行从被告账户下账代偿,代偿本息人民币530117.47元,原告为被告刘*向银行代偿贷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项,被告刘*经以多种理由推诿拒还,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项530117.47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第九条第(六)项就违反该项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做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代偿款项外,原告有权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刘*除了赔偿原告代偿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035元。被告柏**就原告为被告刘*向慧**银行的贷款100万元整提供担保的事宜,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形成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月利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并按年利率5.6%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止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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