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及其辩护人沈思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进窜至砚山县江那镇老水泥厂职工宿舍4号楼4楼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因被回家的王某某夫妇发现,王*进为抗拒抓捕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后被王某某及群众抓获。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进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属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进在有期徒刑10年至13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进到砚山县江那镇老水泥厂职工宿舍4号楼4楼用螺丝刀撬开王某某家的门入室盗窃,在王某某家床头的一件衣服里及床头柜里盗得7347.5元装在身上,王某某见床头柜的一个黑皮包里面有钱,直接将黑皮包拿走,后王*进继续在王某某家翻东西,因没有翻着钱,王*进正准备离开王某某家时,被回家的王某某夫妇发现堵在家中,王*进为抗拒抓捕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后被王某某夫妇及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报警,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王*进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清点,黑皮包内有现金5802元,本案被盗现金共计13149.5元。公安机关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王*进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将追回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螺丝刀、匕首、被盗现金的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砚山县公安局砚公现检字[2015]第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进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进对作案工具、被盗现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王*进入户已经盗得现金,当王*进正准备离开王某某家时,被回家的王某某夫妇发现,在家中王*进为抗拒抓捕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王*进的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因此,王*进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