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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等上诉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刘**与被上诉人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廖**、刘**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明、蒋**,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底向原告短借款10万元(已于2012年5月5日赔还),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之妹邱**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刘某某(被告刘**的三姐)的账户汇入10万元给被告,共计借款110万元。二被告分别书写借条给原告姊妹收持。二被告提交位于麻栗坡县城玉尔贝路166号1幢2单元401室商品房房产证和麻栗**公司股权证作抵押(现房产证已退还给被告,股权证原告保管)。2012年2月28日,被告廖**从银行转账给原告2.5万元,同年4月1日转3万元,同年5月5日转12.5万元,同年5月23日转5000.00元,同年6月4日转2万元,同年7月3日转2.5万元,同年8月3日转2.5万元,同年8月6日转7310.00元,同年10月8日转2.5万元,同年11月3日转2.5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廖**从银行转账给原告妹婿杨*2万元,同年8月19日转2万元,同年10月8日转2万元,同年10月28日转2万元。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姊妹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2日,二被告赔还本金20万元;2013年2月5日赔还本金10万元。因邱**在外地生活路途遥远不便与二被告交涉还款事宜,2013年2月经三方同意,被告赔还原告妹妹邱**借款30万元本金后把尚欠邱**的10万元归到原告的账上统一由二被告写了一张欠70万元的本金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赔还本金7万元。2014年4月6日,被告廖**将原告手中的70万借条拿走并撕毁,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二被告于当日写下一张借款本金63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邱**100万元,已还款37万元,现欠款63万元。待建行、农行明细表出来,再重算还款金额(减明细上的金额,再重算利息金额)”。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66.95万元(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借款用途、原告的身份及借款双方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直接和间接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审查借贷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中,首先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结合原告分别借款50万、10万、40万、10万给二被告的事实来看,被告廖**从2012年2月28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是2.5万元,在原告增加借款10万元,被告按月给付的是3万元,被告返还本金10万元后又变成2.5万元,每月转给原告妹婿的是2万元,被告的行为很有规律性。这些事实与二被告两次写给原告的借条都没有扣除给付这些钱是本金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再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通话录音相互衔接,可以确定原、被告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其次,根据原告的身份及与二被告的关系来看,原告是从农村进城做小生意的农民,从借款给二被告时要求二被告用产权证抵押担保的行为看,与二被告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依据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将100万元无偿长期提供给二被告使用。据此,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本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银行2012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已给付的利息应为(50万×0.0205×8=82000.00元、10万×0.0205×1=2050.00元、40万×0.0205×4=32800.00元)11.685万元。二被告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给付的部分16.815万元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本金。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对2014年4月6日前原告持有二被告书写借条,借款100万元,已还30万元,尚欠70万元的事实,虽借条被被告廖**拿走撕毁,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书写给原告持有的借条依然是二被告与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已还37万,尚欠63万。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减除二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6.815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185万元。被告认为根据2014年4月6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条明确约定待建行、农行明细出来,再重新算还款金额,现根据银行明细账被告已还原告借款39.231万元,只欠原告23.769万元的观点,从2014年4月6日被告廖**撕毁原告持有的借条的行为及当日起被告刘**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来看,二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与二被告之前的所作所为及被告刘**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理由给付原告39.231万元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经过几次对账都没有提出应从100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再从2014年4月6日二被告所写借条的内容(减明细上的金额,再重算利息金额)来看,原、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63万元并无异议,只是二被告对如何给付利息存有异议,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2012年8月6日给付的7310.00元是购货款还是赔还借款的问题。从给付的金额来看,如果是赔还借款出现10元这样的十位数不符合逻辑,结合原告是经营消费品的生意人,被告刘**有到原告处购买货物的经历的实际,再根据二被告在2014年4月6日之前及在当日写给原告的借条上均没有提到该款,7310.00元是购货款更合情理。且二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款是赔款,也没有对为什么该款会出现这样一个数字做出个合理的解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确定7310.00元是购货款。4、关于被告与原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结合二被告几次借款还款及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计算如下:①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50万×0.0205×8=82000.00元、10万×0.0205×1=2050.00元;②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40万×0.0205×4=32800.00元;③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731850.00×0.0205×1=15002.92元;④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利息(831850.00×0.0205)÷30×31=17621.36元;⑤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631850×0.0205)÷30×32=13816.45元;⑥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531850×0.0205)÷30×320=116297.87元;⑦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461850×0.0205)÷30×84=26510.19元,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共计306098.79元,减除二被告已经给付的116850.00元,二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利息189248.7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廖**、刘**返还原告邱**借款本金461850.00元,利息189248.79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行计算),本息共计651098.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8250.00元,由被告廖**、刘**承担。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邱**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廖**、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还被上诉人2376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在原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均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者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该案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利益冲突原则,系违法行为,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行使审判职能,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提出并纠正,但是原审人民法院未对此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从而存在审判不公的可能性,违反了审判程序。二、原审人民法院对利息认定错误。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给付的利息为116850.00元是错误的。在本案整个借贷关系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审法院通过主观推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存在利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未就约定利息与否提供有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不能提供自己所主张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自己的主观推测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推论,这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是相违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利息存在的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本金错误。2012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00元,2012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之妹邱某某借款400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上诉人通过刘某某(上诉人刘**的三姐)的账户汇入100000.00元给上诉人,共合计1000000.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14次,合计392310.00元,并于2013年1月2日还款200000.00元,2013年2月5日还款10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70000.00元。综上所述,现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762310.00元,尚欠237690.00元。原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审法院却将已还款的本金当做利息予以扣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3769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61850.00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程序存在错误,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恳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一、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同一案件的原被告的问题。一审当中,被上诉人邱**是原告,邱**首先委托律师,在录音证据中已证明。而原审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与律师签订委托合同,之所以出现在同一案件原、被告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是因为律师事务所没有审查委托人,未尽到合适的注意义务,过错方不在被上诉人。其次,庭审过程中,法官注意到这个问题后,已经释明给原、被告,但被告亦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案件,并不必然导致审理案件的不公平、不公正。二、是否有利息约定。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利息未明确约定。而实际上,不是没有约定,而是未书面约定。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且约定清楚明白,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形式一定要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也是约定利息的一种形式。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上面清楚地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5分∕月,且上诉人正是按每月5分的利息按月将钱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2、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在法院判决中允许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逻辑的推理的存在。且原审法院的法律推理基于以下事实:基于每月还款的规律性。廖**向邱**归还利息的情况为,2012年2月28日归还25000.00元;2012年4月1日归还30000.00元;2012年5月5日归还125000.00万元;2012年5月23日归还5000.00元;2012年6月4日归还20000.00元;2012年7月3日归还25000.00元;2012年8月3日归还25000.00元;2012年10月8日归还25000.00元;2012年11月3日归还25000.00元。廖**向邱**之妹婿杨*归还利息的情况为,2012年7月17日归还20000.00元;2012年8月19日归还20000.00元;2012年10月8日归还20000.00元;2012年10月28日归还20000.00元。从以上还款的规律性可知,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廖**向邱**每月还25000.00元的利息,是基于借了500000.00元本金的原因。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廖**每月向杨*归还利息20000.00元,是基于2012年6月19日借款400000.00元的原因,利息均是按照5分∕月支付。上诉人曾两次书写借条,一次是700000.00元,一次是还了70000.00元后书写的630000.00元,均未扣除规律性还款的利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被上诉人邱**是从农村进城做小生意的农民,是一人带着女某某的单亲母亲。上诉人是电力公司的正式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普通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无论是基于日常生活还是基于常情、常理均不可能无息借款给上诉人。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法律推理符合逻辑。三、本金。二上诉人曾将700000.00元的借条撕毁,后书写了630000.00元的借条,二上诉人共归还了三笔本金。分别是2013年1月2日转账归还200000.00元、2013年2月5日转账归还10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归还70000.00元。关于100000.00元短期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2年3月邱**借给上诉人100000.00元,属短期借款,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5月5日归还。关于7310.00元是归还借款还是购买保健品的问题。从给付的金额上看,不管是还款还是借款出现10元是不符合逻辑的。结合邱**的身份,其是经营服装的生意人,也经营化妆品、保健品。结合刘**的身份,刘**经常到邱**处购买保健品、服装。且2014年4月6日的借条均未提及该借款。此外,利息方面,已经按照5分∕月的利息执行的,法院应当保护既得利益,以维护社会的稳定。未归还的利息才按照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廖**、刘**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错误,事实是借50000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的年底,具体为2011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当天取款250000.00元就借给上诉人,2011年12月26日借款250000.00元给被上诉人,该500000.00元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给上诉人的,而是分两次;一审认定“2012年3月底向原告短借款100000.00元”时间错误,具体的时间是2012年3月5日;一审认定“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之妹邱**借款400000.00元”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之妹的名字书写错误,应当为邱某某;一审认定“2012年7月17日被告廖**从银行转账给原告妹婿杨*20000.00元”错误,事实是妹婿的名字书写错误,应当为杨*。对其余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廖**、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款项实际用款人是白某某,该人已因非法集资被起诉,双方当事人都是受害人。

第二组:《询问通知书》一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白某某涉嫌诈骗后,红河州公安局工作人员到文山找上诉人了解1000000.00元款项的来源情况。

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我是上诉人刘**的三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邱**打给上诉人的钱,是经过我的手转给白某某投资做生意,白某某说过给一定红利。现在白某某已经因非法集资被提起公诉。

被上诉人邱**对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本案借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上诉人借款后用于做什么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白某某应该是证人女某某的男朋友。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都不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被上诉人与白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也不认识白某某。

被上诉人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根》五份、《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邱**及邱某某从银行账户取钱出来借给上诉人的具体时间、金额。

证人韦某某出庭陈述:邱**是做服装生意的,也卖保健品。我向邱**购买过保健品,购买东西有的时候是付现金,有的时候是记账。我知道上诉人刘**于2012年期间向邱**购买保健品的事情,但其是否付了款我不清楚。

证人彭某某出庭陈述:我经常到邱**那里买衣服。我到邱**处买衣服、保健品有时候是记账,记账的时候邱**也没有要我签字。我去邱**处购买东西的时候经常见到刘**。

上诉人廖**、刘**对被上诉人邱**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根》、《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取钱的情况,不能证明取出来的钱就是借给了上诉人。对证人韦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只是邱**的顾客,并不清楚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事情,刘**是否支付货款证人也某某,不能证明7310.00元是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刘**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当中关于白某某以集资诈骗罪被提起公诉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关系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邱**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根》、《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邱**和邱某某从银行取款的时间,不能证明取款后的具体出借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韦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邱**之妹名为邱某某,其妹婿名为杨*。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廖**、刘**尚欠被上诉人邱**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邱**?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由中**协会制定,该规范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以上条款意在规范律师职业行为,防止出现因利益冲突而导致受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属于律师行业内部行为规范。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作出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可以同时代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一审阶段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系来自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防止利益冲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官就这一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代理人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事实没有异议,均同意对方代理人出庭。一审法官经过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违反程序法禁止性规定,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廖**、刘**尚欠被上诉人邱**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7310.00元给被上诉人。赔还大额借款时出现10元这样的十位数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结合刘**常到邱**处购物的经历,以及二上诉人在2014年4月6日之前及在当日写给邱**的借条中均没有将该7310.00元予以扣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7310.00元是购货款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提出该7310.00元是其所归还的借款本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廖**、刘**向被上诉人邱**借款500000.00元后,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基本每月都通过银行转账25000.00元给邱**。其中2012年3月份二上诉人向邱**短借100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赔还,期间的4月1日上诉人转账给邱**的数额在25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5000.00元,为30000.00元。上诉人向邱**之妹邱某某借款400000.00元后,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每月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给邱某某之夫杨*。除2012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100000.00元短借本金以外,二上诉人规律性地通过银行转账给邱**及杨*共计285000.00元。二上诉人按月将借款数额的固定比例(5%)规律性地通过银行转账给债权人的行为,以及二上诉人两次书写借条均未将先前银行转账数额从本金中扣除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邱**于一审阶段提交的邱**与刘**的通话录音中当事人多次提及5分月息的交谈内容,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月。故上诉人廖**、刘**提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参照中**银行2012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上诉人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已给付的利息应当为:500000.00元×(0.0615÷365天×4倍)×279天=94019.18元、100000.00元×(0.0615÷365天×4倍)×35天=2358.90元、400000.00元×(0.0615÷365天×4倍)×138天=37203.28元,共计133581.36元。上诉人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多给付的151418.64元(285000.00元-133581.36元)应视为二上诉人归还的本金。综上,本案二上诉人共借款1100000.00元,扣除2012年5月5日赔还的100000.00元、2013年1月2日赔还的200000.00元、2013年2月5日赔还的10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赔还的7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51418.64元,现上诉人廖**、刘**尚欠被上诉人邱**的借款本金是478581.36元。二上诉人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376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邱**,支付多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二上诉人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邱**。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5分∕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利息计算如下:①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0.00元×(0.0615÷365天×4倍)×279天=94019.18元、100000.00元×(0.0615÷365天×4倍)×35天=2358.90元、400000.00元×(0.0615÷365天×4倍)×138天=37203.28元,共计133581.36元;②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为748581.36元×(0.0615÷365天×4倍)×27天=13622.13元③;④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利息为848581.36元×(0.0615÷365天×4倍)×33天=18873.38元;⑤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为648581.36元×(0.0615÷365天×4倍)×34天=14862.29元;⑥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为548581.36元×(0.0615÷365天×4倍)×355天=131253.73元;⑦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78581.36元×(0.0615÷365天×4倍)×85天=27416.81元,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共计339609.70元,减去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33581.36元,二上诉人尚需给付原告利息206028.34元。二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二上诉人应当支付本金478581.36元、利息206028.34元,共计684609.70元给被上诉人邱**。鉴于被上诉人邱**对一审判决的本金461850.00元、利息189248.79元,共计651098.79元未提出异议,且邱**在二审阶段的答辩主张也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故视为其对应得的多出部分33510.91元(684609.70-651098.79)予以放弃。这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上诉人廖**、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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