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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卫平、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D驾照驾驶云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官渡区新南站前往西山区前卫西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当日16时5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海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科医院门前路口时,在南北方向黄灯信号周期内以约73公里的时速直行通过该路口,恰遇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路口北向南方向直行绿灯信号周期内由北向南进入该路口并向左侧并道行驶,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及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人员死亡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D驾照驾驶云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官渡区新南站前往西山区前卫西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当日16时5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海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科医院门前路口时,在南北方向黄灯信号周期内以约73公里的时速直行通过该路口,恰遇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路口北向南方向直行绿灯信号周期内由北向南进入该路口并向左侧并道行驶,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及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当场死亡,发生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后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中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中国太**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向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肇事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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