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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周*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周大,男,傈僳族,1989年9月5日生,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代理人曹四(系被申请人周大的父亲),男,傈僳族,1960年6月16日生,云南省芒市人,文盲,务工,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诉称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周*于2015年6月25日因车祸受伤,2016年2月22日经昆明医**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周**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被申请人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因被申请人父母年迈,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妻子照顾。被申请人的妻子岳**系缅甸籍人,未与被申请人周*在中国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周*与岳**生育一子,名周某某。申请人周*有在家务农,有能力和精力照顾被申请人。特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周*因车祸受伤,2016年2月22日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周*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混合性失语;4.步态不稳;5.左侧额叶、颞叶及左侧顶叶脑软化灶,左侧脑室不均匀扩大积水;6.社会功能中-重度受损。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整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的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二组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大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并依法指定曹四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周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曹四为周大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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