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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帕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代理检察员何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及其辩护人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帕*某向磨石沟村的石*购买了磨石沟烧胎厂16.87亩土地,土地价款88600元人民币,交磨石沟村提留40488元人民币,共计129088元人民币。

2011年,被告人帕**将其中的1130.04平方米(约1.7亩)土地以299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杨**、杨**、尹**四户用于建盖房屋。

2012年年初,被告人帕**同意以每亩7万元的价格将10多亩土地出售给中东村村民用于搬迁,在土地平整过程中,芒市土地局得知后制止该行为,被告人帕**遂将钱退还给中东村民,并停止该交易,双方约定土地平整费用30000元人民币由中东村一方先行垫付。

2012年7月31日中东村油菜地发生泥石流灾害,油菜地未搬迁群众找到村委会要求帮助找地搬迁。后中**委会书记陈**同中**委会下发电厂村村长陈**又一同前往找被告人帕**协商,最终被告人帕**同意以每亩12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土地12亩(经实测面积为7856.27平方米,约11.78亩),土地价款共计1512000元。陈**向村民收取土地款后实际分两次向被告人帕**支付了共计1502000元人民币,未支付的10000元人民币系陈**向被告人帕**借取的。土地出售后被告人帕**又支付给陈**之前由中东村一方垫付的土地平整费用30000元人民币。石*在听说被告人帕**将土地出售后,又向被告人帕**要取了50000元人民币的土地出售款。

综上,被告人帕**购买土地所花费的成本共计179088元人民币,面积为16.87亩,平均每亩成本为10615.77元人民币,其出售的土地面积共计13.48亩(成本为143100.58元人民币),出售土地所获价款共计178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帕**共计获利1638699.42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帕*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帕**及其辩护人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番**辩护称,被告人帕**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番**提交中**委会出具的请愿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帕*某向磨石沟村的石*购买了磨石沟烧胎厂16.87亩土地,土地价款88600元人民币,交磨石沟村提留40488元人民币,共计129088元人民币。

2011年,被告人帕**将其中的1130.04平方米(约1.7亩)土地以299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杨**、杨**、尹**四户用于建盖房屋。

2012年年初,被告人帕**同意以每亩7万元的价格将10多亩土地出售给中东村村民用于搬迁,在土地平整过程中,芒市土地局得知后制止该行为,被告人帕**遂将钱退还给中东村民,并停止该交易,双方约定土地平整费用30000元人民币由中东村一方先行垫付。

2012年7月31日中东村油菜地发生泥石流灾害,油菜地未搬迁群众找到村委会要求帮助找地搬迁。后中**委会书记陈**同中**委会下发电厂村村长陈**又一同前往找被告人帕**协商,最终被告人帕**同意以每亩12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土地12亩(经实测面积为7856.27平方米,约11.78亩),土地价款共计1512000元。陈**向村民收取土地款后实际分两次向被告人帕**支付了共计1502000元人民币,未支付的10000元人民币系陈**向被告人帕**借取的。土地出售后被告人帕**又支付给陈**之前由中东村一方垫付的土地平整费用30000元人民币。石*在听说被告人帕**将土地出售后,又向被告人帕**要取了50000元人民币的土地出售款。

综上,被告人帕**购买土地所花费的成本共计179088元人民币,面积为16.87亩,平均每亩成本为10615.77元人民币,其出售的土地面积共计13.48亩(成本为143100.58元人民币),出售土地所获价款共计178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帕**共计获利1638699.4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帕**的基本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帕*某到案的过程。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芒市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表,证明户名为陈**、帕**、尹**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帕**的账户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30日、9月19日分别存入1000000、200000、200000、17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24日取出1500000元整;尹**的账户于2013年10月24日存入150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3日、12月31日分4次共取出1506709元。

5、荒地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石*于2006年9月20日将磨石沟自家土地以88600元人民币的价格永久转让给被告人帕**。

6、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中东油菜地六队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委托中**委会主任陈**帮助寻找荒地购买。

7、记录着买地、平地等投入资金的信签纸复印件,证明中东村村民买地共花费1512000元,推土费用37800元,总费用共计1549800元,共28户购买地基。

8、收据复印件,证明油菜地村民小组的28户村民为买地出具的价款。

9、芒**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油菜地村民小组系因泥石流灾害购买帕**的荒地作为宅基地使用。

10、芒市国土局资源局出具的用地规划说明,证明被告人帕*某非法倒卖的土地分三块,地块一中一般耕地约6907.27平方米(10.36亩),林地约404平方米(0.61亩),建设用地约545平方米(0.82亩);地块二耕地约223平方米(0.33亩),建设用地约907平方米(1.36亩);地块三为耕地,面积672.57平方米(1.01亩)。

11、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该案系土地清查组开展工作中发现,因土地清查组系临时组成机构,没有公章,故相关材料中没有加盖公章。

12、中**委会出具的请愿书一份,证明中东村村民因为居住地段危险,故向被告人帕**购买荒山,请求谅解帕**。

13、德宏州**有限公司测量技术报告、营业执照和测绘资质证书,证明磨石沟搬迁用地分为三个地块,地块一面积为7856.27平方米(11.78亩),地块二面积1130.04平方米(1.7亩),地块三面积672.57平方米(1.1亩)。

14、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帕*某辨认出磨石沟东福村旁烧胎场就是其倒卖的土地。

15、人身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帕*某人身携带物进行检查,未发现需要扣押的物品。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17、证人石*、陈**、陈**、高**、汪**、汪**、陈**、陈**、闫顺*、陈**、陈**、李**、花建某、黄**、岳**、杨**、朱**、汪**、张**、朱**、杨**、陈*某、汪**、陈**、汪**、施**、张**、陈*某、张某某、李**、花苹某、徐**、陈*、杨**、杨*某、尹**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

18、被告人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

1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被告人帕*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帕*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帕*某非法获利1638699.42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被告人帕*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帕*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帕*某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第一次接受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调查的地点,在被告人帕*某经营的饭店内,其虽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故不能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帕*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3869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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