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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宏**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10时50分,盈江**防大队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后前往盈江县平原镇和熙小区60号出租房检查,民警于当日11时10分,从该房屋内查获何**、杨**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鸦片72.9克,同时将二人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何**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郭*和李*二人;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与其本人供述不一致;其持有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原判定罪不准;其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予以改判。

杨**上诉称,电动车和其挎包内的毒品是其和丈夫用于共同吸食,原判定罪不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

杨**的辩护人提出,杨**系吸毒人员,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杨**从轻处罚,并请求返还公安机关扣押款项中的合法所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上诉人何**、杨**夫妇二人在盈江县平原镇和熙小区60号出租房内贩卖零星毒品给他人。同年5月29日11时许,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根据匿名群众电话举报前往查证,当场从该房屋卧室床上、地板上以及杨**携带的包内、所骑的电动车坐垫下等处查获何**、杨**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4.**、鸦片72.9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民警从上诉人何**、杨**租住房内、杨**携带的包内和所骑电动车坐垫下等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鸦片、现金、手机、电动车等物证,证实案件来源和侦破过程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郭*、李*的证言及对何**、杨**的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和称量笔录,尿液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何**、杨**归案后,对二人多次贩卖零星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卷内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何**、杨**供述的毒品卖主“山头四”等人因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查实;户籍证明,证实何**的身份情况;国籍确认证明,证实杨**供述的国籍和身份情况无法查实,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国籍不明人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杨**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鸦片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二人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为主购买、出售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罪责;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何**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不实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何**、杨**讯问形成的讯问笔录,形式规范,内容连贯,笔录尾部均有二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还提供了讯问二人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予以佐证。何**所提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何**、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没有贩卖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人罪责的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当场从何**、杨**租住的房屋内、杨**携带的包内以及其所骑电动车坐垫下等处查获二人分散藏匿的多份毒品;随后民警抓获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郭*、李*二人,二人对多次向何**、杨**夫妇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作了供认,李*还对何**、杨**分别作了辨认确认;何**、杨**二人到案后,对二人多次贩卖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二人的供述与二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一致,并与公安人员从二人家中查获多处毒品、毒资的客观事实印证。在卷证据足以证实何**、杨**以贩养吸,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对二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罪责。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针对何**、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请求返还合法所得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二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何**、杨**无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上诉要求再作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犯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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