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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番永川、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经批准在梁河县芒东镇小**(汤家屯)年枣树岭干非法购买土地55.4489亩(农用地18.6629亩,未利用地36.786亩),三被告人将购买的土地推成地基非法出售,经鉴定和统计已出售了14.3103亩土地(基本农田7.6046亩、无法确定占用地类6.7056亩),未出售41.139亩土地。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经批准在梁河县芒东镇小**(汤家屯)年枣树岭干非法购买土地推成地基出售,经鉴定和统计共出售1.3362亩基本农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出发点是帮助芒东**村委会解决滑坡搬迁事宜,受村委会聘请联系购买搬迁土地,并管理施工现场,从中获取管理费及通路、通水、通电便利,其三人并非合伙关系,其不清楚该行为违法。

辩护人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无罪;第二,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为全村村民生命安全作出的相应举措,应认定为无罪。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作为芒东**村委会副支书,购买土地是为了解决笋子洼滑坡搬迁问题,是为村民办事,而不是为了牟利。其和黄某某、杨某某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因为卖地群众不同意以村委会名义赊欠购买土地,三人才自筹资金,垫付购买土地及平整土地的经费。

辩护人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朱某某在该案中是为芹菜塘滑坡群众搬迁安置,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缺乏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故意和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二,被告人朱某某买卖土地的出发点是应笋子洼芹菜塘73户村民的要求,购买异地搬迁安置土地,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芒东镇笋子洼村委会一直以来滑坡泥石流地质灾害严重,其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曾多次在村委会组织召开会议商讨研究搬迁问题。此次也是为了解决全村搬迁问题才联系购买土地,由于群众无法筹集资金,且卖地群众不同意以村委会集体名义赊欠购买土地,其才和朱某某、杨某某通过借款、贷款等方式筹集垫付购买土地资金,后因购买土地和平整土地开支较大,迫不得已才出售部分地基用于填补开支。地基全部出售后,剩余的钱将用于修建道路、挡墙、排水、人畜饮水等。其同朱某某、杨某某在该案中并非以谋取利益为目的,确是为了解决村民滑坡搬迁问题。

辩护人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黄某某转让、倒卖土地主观上不以牟利为目的,是为了笋子洼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客观上,被告人黄某某在该案中无法牟取任何利益,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二,被告人黄某某作为笋子洼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解决笋子洼村滑坡搬迁问题;第三,芒东**村委会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滑坡异地搬迁请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

朱**、杨某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三人私自集资在梁河县芒东镇小芒东年枣树岭干非法购买土55.449亩,其中基本农田14.305亩,一般耕地3.626亩,其它农用地0.732亩,未利用地36.786亩。三被告人将购买的土地推成地基后出售给本村及周边村民。截止案发共出售地土地面积为14.3103亩,其中基本农田7.6047亩,无法确定占用地类6.7056亩)。另外被告人杨某某单独出售1.3362亩基本农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3年以来,其同朱某某、杨某某陆续购买盈江县油松岭乡郭家寨、茅草坪村、梁河县芒东镇小芒东自然村、等银山自然村27户村民的土地,面积共计35.7亩,其中水田9.4亩、旱地6亩、荒山20.3亩。所购价格为水田4至5万一亩,旱地、荒山是2至3万一亩,购买土地总支出126.5291万元,其垫付了大约有30、40万。三人准备将该块土地平整后改造成地基,卖给滑坡点村民,规划地基80个。2014年初接到芒东镇政府停工通知书后就停止了该工程。截止案发共出售25个地基,卖地基收入183.884万元。平整土地推土应付134.885万元,支付23万元,欠111.885万元。杨某某是受其和朱某某聘请为村委会做事的。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2年8、9月份,其和黄某某通过杨某某联系购买了梁河县**汤家屯组和盈江县油松岭乡郭家寨、茅草坪组30多亩土地。目的是芒东**村委会有泥石流滑坡隐患,购买土地是用来安置本村滑坡村民。购买土地时价格商定后先付一部分定金,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或者合同。请王兴汉来把购买的土地推成地基,然后出售。收到卖地基的钱后又将钱付给卖地的村民,钱不够的时候由其和黄某某、杨某某筹钱垫付。购买土地共计支出125万左右,平整土地一共用了130多万,付了34万。平整出来的地基大约有七十到八十个,截止案发已出售三十多个,每个地基大约在240平方米左右,售价每个大概在43000元左右。本村人购买了十多个,其余的卖给了清平村、小寨子村、平坝村的人。该事件是以其和黄某某为主,杨某某只是从旁协助。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在芒东镇小年枣树岭干与等银山的张**购买水田2亩,与盈江县油松岭乡郭家寨的郭**购买水田1亩,推成地基用于自己建盖房子的同时,出售给董**、何**、邵**每人1个地基。同时代杨**出售给杨**、董**地基各1个。后其邀约黄某某、朱某某一起向郭**购买3亩多水田,准备推成地基后出售。后黄某某委托其联系周边卖地群众,黄某某告诉其村上准备购买后推成地基给笋子洼人搬迁来坐家。其同黄某某、朱某某分批购买土地40多亩,其垫付17万元,其余资金是黄某某、朱某某垫付。黄某某、朱某某承诺给其1分利息,后来叫其帮管理着土地,一天给其七八十元钱。开始时三人购买的土地出卖地基后平分,后面购买的土地由其帮管理着,还没有结算过账。共卖出地基20多个,价格是5万左右一个。具体事项主要由黄某某和朱某某负责,有时他们不在的时候也叫其收钱、付款。在买卖土地的协议上,其也签过字。

4、物证照片。证实涉案土地买卖交易情况及涉案土地现状。

5、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

6、购买土地情况统计表。证实三被告人购买土地的详细情况。

7、出售宅基地情况统计表。证实三被告人出售宅基地的详细情况。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开始,黄某某、朱某某叫其在芒东镇年枣树岭干用挖机平整土地。其于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总共施工8次,工程款共计1348850元,目前还欠其1118850元。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某一天,杨某某找其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将一块4、5亩的水田推成地基,杨某某告诉其这块地是买来的,推平准备做地基卖给别人。推好后黄某某过来验收,推完一星期后杨某某一次性将38000元工程款付清。

10、证人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水田0.3亩左右,价格为6000多元,,已全部付清,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1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向黄某某、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土地2分多,价格为8000多元,已全部付清,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中岭干段家坟旁自留地0.27亩左右,价格为5005元,已全部付清,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荒地1分左右,价格为2800多元,已全部付清,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14、证人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林地若干亩,土地权属编号为:B530701599944(NO3),具体面积未测量,价格为108600元,还有41600元未付清,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1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荒山5丈左右,价格为2000多元,已全部付清,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山地4.3分,价格还没有定,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17、证人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向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水田0.7亩,价格为18000元,以收到17050元,还差950元,签订过书面协议。同时签订书面协议置换瓦厂后面0.52亩土地。

18、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广顶干与年枣树相连的荒山5分左右,价格具体未定,协商为参照别人家买的价格,钱尚未付清。

1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邵**曾于2014年11月左右,将其在芒东镇广顶干与年枣树相连的荒山0.487亩出售给杨某某,价格为12066元,已收到12000元,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20、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向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山田3亩左右,价格为130600元,钱已全部付清,三人还答应田推平后分给其一个地基,签订过书面协议。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向黄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旱地2亩,价格为89400元,钱已全部付清,该地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登记为荷花塘”,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

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6月向黄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水田2.5亩,价格为68600元,已收到38600元,还差30000元,该地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登记为荷花塘”,登记面积1.8亩,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黄某某签了自己的名字,还帮朱某某、杨某某签名按手印。

2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弟弟郭**曾于2012年12月11日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水田4.5亩左右,价格为76680元,钱已全部付清,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合同书一份。

2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5月份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水田4亩左右,价格为114600元,已全部付清,该地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

2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水田1亩左右,价格为20000多元,已全部付清,该地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

同书》一份,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为其母亲代其签名。

2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6、7月份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水田1.8亩,价格为120000元,钱已全部付清,该地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登记为荷花塘”,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乙方是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甲方是其本人。

2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旱地1.8亩,价格为55360元,钱已全部付清,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

2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林地0.1亩左右,价格为2400元,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2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同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一起向张自然买过一段长约四五十米的路,,价格为13200元,双方各出一半。

3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林地0.1亩左右,价格为2400元,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3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曾帮其出卖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水田1亩左右,价格为61000元,具体卖给什么人其不清楚。

3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和大哥杨**曾于2013年向黄某某、朱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水田2亩,价格为75000元,钱已全部付清,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该地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登记为荷花塘”。

3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向杨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旱地0.2亩,价格为5280元,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34、证人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刀**曾于2012年向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旱地4、5分,价格为7060元,钱已全部付清,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3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刀**曾于2014年1月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出售芒东镇年枣树岭干旱地1分左右,价格为2860元,钱已全部付清,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3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曾提供给龙正荣一片土地修路,价格为1500元,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3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4丈,进身4.2丈,价格为45900元,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购买地基时3人承诺包水、电、路三通,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

3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3月向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16.1米,进身14.5米,价格为51600元,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购买地基时3人承诺包水、电、路三通,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3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总面积186平方米,顺身是4丈,进身是4.2丈,门前有1.2丈宽的路,价格为441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

4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和村民小组长左创和及社员杨某某、许某某、卢某某、左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到杨某某家找到黄某某、朱某某,为该六户社员购买地基6个,每个价钱为51600元,付了140000元并签订了购买协议。

4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5月向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总面积221.2平方米,顺身15.8米,进身14米,门前有5米宽道路,价格为54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

4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在芒东镇年枣树岭干购买地基一个,当时是左某某、卢某某跟芒东镇笋子洼村干部谈的,具体跟谁买其不清楚,价格是51600元,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

4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地基顺身是15.8米,进身是15米,门前路宽4米,价格为57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其寨子的卢某某卫、左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人也跟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过地基。

4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儿子何某某曾于2013年8月份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地基顺身15.8米,进身14米,门前有5米宽的路,保证三通一平,价格为54600元,钱已付40000元,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其儿子何**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其大哥何**也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过地基。

4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和社员杨某某、许某某、卢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在队长左某某、副队长卢某某的联系下,在芒东镇年枣树岭干购买地基各一个,每个价钱为51600元,付了24000元。其不清楚与谁购买,协议为队长左某某、副队长卢某某代签。

4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卢某某曾于2013同朱某某联系后为社员杨某某、许某某、卢某某、左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购得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六个,每个地基价钱为51600元,付了140000元并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协议上有朱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和其自己的签名。

4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12月份在芒东镇年枣树岭干购买地基一个,当时是清平六组的队长左**、副队长卢*听同一个叫朱某某的男子联系购买的,价格是51600元,付了24000元,购买地基时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签订过书面协议一份。

48、证人何常*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向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价格是460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没有相关合法手续。

4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两个,每个地基面积大概220平方米,顺身是4丈,进身是4.2丈,门前有1.2丈宽的路,价格为每个地基460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

5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向黄某某、朱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两个,每个地基面积大概220平方米,顺身是15.1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每个地基49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5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4月12日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地基顺身是15.1米,进身是14米,巷道为5米宽路面,保证三通一平,价格为48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5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某曾于2014年2月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5.1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55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5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大儿子董**曾于2014年向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价格为51600元,还欠13600元没有付清。

5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3.8米,进身是16米,价格为44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一份。

5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2月25日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4丈,进身是4.2丈,价格为42600元,钱已全部付清,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5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2月向黄某某、朱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5.1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53600元,钱已全部付清,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5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6月9日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5.8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5306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合同书一份。

5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曾于2014年2月向笋**委会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5.1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53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5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1月3日向黄某某、朱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3.3米,进身是13.3米,价格为41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60、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董*在曾于2013年1月3日向黄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价格为41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6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朱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价格为40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6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4月19日向黄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5.1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51600元,钱已付45000元,还欠6600元,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

6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曾于2013年6月向朱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5.8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5406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合同书》一份。

6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价格为51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6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何**曾于2013年6月1日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5.8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5406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合同书》一份。

6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6月向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5.8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54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合同书》一份。

6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向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长宽都是14米,价格为48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6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何**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4丈,进身4.2丈,价格为500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

69、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卢**曾于2014年向杨某某购、朱某某、黄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价格为50000多元,钱已付24000元,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签订过《协议书》一份。

70、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价格为462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一份。

7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6月2日向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5.8米,进身是14米,价格为52000元,钱一共付了42000元,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签订过《合同书》一份。

7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3米,进身是15.7米,价格为44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一份。

7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8月9日向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面积大约0.45亩,价格为54060元,钱已支付52000元,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一份,但在家中未找到。

74、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杨某某购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地基一个,顺身是13米,进身是15.7米,价格为44600元,钱已全部付清,购买地基时无土地证和其它相关合法手续,同杨某某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一份。

7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

7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77、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梁河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14年4月8日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78、被告人黄某某提交的书证。证实芒东镇笋子洼村泥石流滑坡隐患排查情况、该涉案土地的用地请示情况、该涉案土地的部分买卖收支情况。

79、被告人杨某某提交的书证。证实该涉案土地的部分收支账目情况。

80、被告人朱某某提交的书证。证实该涉案土地的部分买卖收支情况。

81、扣押清单。证实相关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82、测绘结果报告书。证实涉案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情况。

83、梁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统计情况表。证实三被告人已出售和未出售土地面积和土地类型情况。

84、鉴定意见。证实三被告涉案土地的面积及土地类型。

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杨**证言予以认可,对其余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买过地,是帮黄某某、朱某某购买。对董**、杨**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其不知情。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对董**、杨**证言不予认可,表示此二人地基并非向其三人购买;被告人黄某某对杨*京付款情况表示不清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有异议,表示应以庭审供述为准;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梁河县公安机局经侦大队统计情况表》不予认可;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宗地目前利用现状,已架设农

网用电。

民情恳谈会议记录、民情分析会议记录。证实该案

被告人买卖土地行为是为了解决村民搬迁问题。

四份村委会请示、四份乡镇请示、两份答复。证实

政府对异地搬迁持支持态度。

经质证,公诉人认为现场照片及民情恳谈会议记录、民情分析会议记录、两份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请示文件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现场照片、民情恳谈会议记录、民情分析会议记录、两份答复虽能证明梁河县芒东镇笋子洼村泥石流滑坡危害严重,但与本案三被告人违法用地行为无直接关联性;四份村委会请示、四份乡政府请示文件均为复印件,且四份村委会请示行文时间均为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以后,四份乡政府请示文件均为梁河县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且无相关批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实为解决芒东镇笋子洼村滑坡搬迁问题,且在该案中并未获利,不符合非法倒卖土地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本院认为,梁河县芒东镇笋子洼村泥石流滑坡灾害客观存在,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长期致力于解决该困难,恪尽职守不容否定,但这并非三被告人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私自违法用地的合法理由。该案中三被告人自筹资金购买土地,定价后低买高卖出售,牟利行为客观存在,出售对象也并非仅只芒东镇笋子洼村村民,截止案发虽尚未获利,但获利与否并非构成该罪必须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提出的:三人是为村委会办事,不是合伙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是受村委会聘请的辩护意见。无直接证据表明由三被告人自行出资到芒东镇年枣树岭干购买土地并平整出售这一行为,是由芒东镇**委员会集体决定的,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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