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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赵**经电话联系拒不到指定地点领取诉讼文书,到其居住地又无法找到其人,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在其居住地和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和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订立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月利率9.98‰;逾期月利率14.97‰;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陆良县中枢镇同乐小区3幢2号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0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陆*用(2013)第183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7872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其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且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如果被告不履行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从而实现原告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产生,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7872元;四、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按照月利率9.8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五、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原告的抵押权;六、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基本信息;

三、贷款面谈面签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

四、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储蓄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6年9月10日,月利率9.98‰,违约责任等,订立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陆**地产抵押登记表、他项权证书、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留宿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0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陆*用第1834号)作为抵押,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六、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开支3000元的代理费。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是其中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9.84‰,并非原告所主张的9.98‰,应以借款凭据中载明的月利率确定本案借款利率,对其他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循环贷款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月利率9.84‰;逾期月利率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陆良县中枢镇同乐小区3幢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0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用(2013)第183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主债权10万元提供担保;该房产于2013年10月11日在陆良**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交付了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中确定了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7872元。

另查明,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开支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赵**对已到期的债务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不再向被告提供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约定了借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84‰,逾期利率加收50%即为14.76‰,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偿还拖欠借款及利息并按月利率为9.84‰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三款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被告赵**与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就相应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未尽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参照市场价格,以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赵**应当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偿还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7872元。

三、由被告赵**按照月利率9.84‰支付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为止的利息。

四、由被告赵**偿还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被告赵**不履行上述二、三、四项债务时,依法对被告赵**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0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用(2013)第1834号]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按担保的债权优先偿还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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