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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游建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建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豆思润,被上诉人游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游**于2014年5月17日应聘到阳**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游**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副总经理。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游**)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爱护生产工具和设备,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甲方(云南**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劳动定额”。阳**司销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规定:销售副总经理要对未完成销售计划,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负责,对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影响公司资金的正常运转负责,对本部门的人和事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后果负责。阳**司处罚制度规定:“公司各级领导、员工要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若工作中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管理监督不到位,不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或流程办理,在工作中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的,领导要承担领导责任,员工也要承担岗位责任,相关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每次给予200-3000元的处罚及警告或辞退处理。”2014年9月,阳**司给予客户25959.4元的产品退货。同年11月7日,游**以“发现个人能力有限,认为本人无法改变和不能给公司带来更高的利益”为由向阳**司申请辞职。同月10日,阳**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游**也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但双方未进行工资结算。

2014年12月13日,阳**司认为游**没有按照退货流程,在没有经公司质检部门检测同意退货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同意客户退回137件20kg的酸腌菜,金额为6055.4元,属履职不到位,渎职、失职、不称职,作出由游**承担退货经济损失6055.4元,并处400元罚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年15日,阳**司认为游**没有按照退货流程,在没有经质检部门检测同意退货的情况下,就擅自做主同意客户退回3瓶1.5kg美人椒、8瓶1.25kg小米辣、3瓶开胃姜片、3瓶韭菜花、43件1.25kg开心大蒜、60件1.5kg藠头、20件30kg的酸腌菜,金额合计8620元,属履职不到位,渎职、失职、不称职,作出由游**承担退货经济损失8620元,并处500元罚款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

2014年12月16日,阳**司认为游**没有按照退货流程,在没有经质检部门检测同意退货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同意客户退回38瓶1.5kg美人椒、18瓶1.5kg开心大蒜、8瓶1.25kg小米*、46瓶1.5kg酸甜藠头、10瓶1.5kg开胃姜片、97盒100g的美味油米*、45件100g的大蒜、65件100g的豇豆、417袋100g的黄姜、106袋60g的黄芥菜、283袋100g的藠头,金额11284元,属履职不到位,渎职、失职、不称职,作出由游**承担退货经济损失11284元,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

2014年12月18日,阳光公司认为游建红不同意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的辞退销售部思想意识不好的工作人员周**的意见,让周**留在公司,后因周**违规驾驶机动车,给公司造成18157元修理费的经济损失,作出给予游建红1000元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

2014年12月22日,阳**司认为游**对其下属的销售部经理胡*监管不力,在相关事情未办妥的情况下草率辞退胡*,胡*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即离开公司,导致胡*持有的5812.08元货款无法追回,作出由游**承担货款损失5812.08元,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12月24日,阳光公司认为游建红没有做好市场调研,未经汇报就擅自停止做油米辣礼盒,使油米辣礼盒包装用完,自然断货,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决定给予游建红2000元罚款处罚。

2014年12月26日,阳**司认为游**于2014年9月已发现下属工作人员金*挪用货款,但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防止类似情况发生,而是私下让金*借款偿还货款,同时还让金*继续送货。游**的行为属于监管不到位,隐瞒事实,包庇纵容下属挪用货款86395.32元无法追回,作出由游**承担25918.6元损失,并处3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2015年6月4日,原审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65号判决认定金*挪用货款86395.32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金*有期徒三年零六个月。

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争议,游**向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阳**司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0元和11月份10天的工资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和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977.5元,返还押金500元。阳**司则要求游**支付其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罚金共计67590.08元。2015年7月9日,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江劳人仲裁(2015)第20-1号、(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由阳**司支付游**2014年10月份工资和11月份10天的工资共计7298.85元;退还游**缴纳的培训费500元;驳回游**要求阳**司支付其7500元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驳回游**要求阳**司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相应费用5977.5元的仲裁请求。同时,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阳**司要求游**承担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罚金共计67590.08元的请求没有相关劳动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7月22日,阳**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游**支付因其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7690.08元及应承担的罚金990元,共计6759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阳光公司认为游**作为销售部负责人,没有按照退货流程,也没经质检部门检测同意退货就擅自同意客户退货给公司造成损失;任用思想意识不好的工作人员周**,给公司造成18157元修理费损失;对其下属的销售部经理胡*监管不力,在相关事情未办妥的情况下草率辞退胡*,导致胡*持有的5812.08元货款无法追回;没有做好市场调研,未经汇报就擅自停止做油米辣礼盒,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发现下属工作人员金*挪用货款,但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而是私下让金*借款偿还货款,同时还让金*继续送货,属于监管不到位,隐瞒事实,包庇纵容下属挪用货款并无法追回。阳光公司根据上述理由,认为游**没有履行岗位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游**赔偿其经济损失57690.08元,并支付罚金9900元。阳光公司与游**争议的内容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阳光公司的主张,其提出权利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该条并非规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文,不能作为判决游建红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争议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实现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的内容为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和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以及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职工辞职、离职等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指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章制度。依照**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规定,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工资分配、工时、休息休假、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制度以及职工奖惩办法等。本案中,阳**司请求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之一是单位制定的处罚制度及按照处罚制度作出的处罚决定。阳**司针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职工作出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首先,对职工给予处分的法律规定体现在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根据条例规定,对职工的处分分为行政处分(包括罚款)与责令赔偿损失。《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生产废品,破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而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此后,企业能否要求因工作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职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予罚款处罚,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因此,阳**司对游**作出的由游**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罚款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阳**司制定的处罚制度中只规定了对职工处罚的情形,没有对职工工资分配、工时、休息休假、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制度等规章制度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处罚制度的性质和体现的内容与规章制度规定的性质、内容不符,不能视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游**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视为依照规章制度作出的奖惩措施。综上,阳**司制定的处罚制度并非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阳**司单方对游**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判令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三,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不得行使处罚权。本案中,阳**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效力。

1994年**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主要是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而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规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决定劳动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审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外,仍然要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阳光公司与游**在劳动合同中只约定游**对违反保密义务给阳光公司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劳动者未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使用人单位财产遭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作出约定。销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也只规定销售副总经理要对未完成销售计划,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负责,对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影响公司资金的正常运转负责,对本部门的人和事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后果负责,但所谓的“负责”的含义不明。因此,销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也未对游**未按照岗位职责履行义务,使用人单位财产遭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综上,阳光公司主张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无适用的余地。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游建红赔偿其“经济损失”,支付罚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劳动者在工作中给单位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九十条关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劳动者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二是劳动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损失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使用人单位的财产遭受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也没有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现行劳动法律只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使用人单位财产遭到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劳动法律无明确规定。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属于劳动争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按该规定处理。没有作出规定的,根据侵权责任一般原理,劳动者承担民事责任,仍应满足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或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阳**司认为游**没有按照退货流程,在没有经公司质检部门检测同意退货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同意客户退货,属于履职不到位,渎职、失职、不称职。根据阳**司提供的退货产品内部处理审批表,技术质检部、生产部对退货产品给出的意见包括漏汤、褐变、涂改批号、过期等多方面的原因,根据阳**司的内部规定,游**作为销售部负责人,对客户要求退货只是作出初步的审查意见,最终是否给予退货需要技术质检部门乃至公司最高领导的同意。根据阳**司提供的退货产品内部处理审批表记载的内容看,在游**对要求退货的产品签署意见后,技术质检部门等相关部门在之后还签署了相关意见,这表明仅凭游**签署的意见,客户尚不能完成退货,不足以证明游**在产品退货过程中存在过错。

阳光公司认为游建红不同意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的辞退销售部思想意识不好的工作人员周**的意见,让周**留在公司,后因周**违规操作机动车,给公司造成18157元修理费的经济损失,游建红应负领导责任。游建红作为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根据公司的规定,部门领导对本部门人员的任用只有建议权,是否任用周**由公司人事部门决定。而且,对于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原因,与游建红是否有因果关系阳光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阳光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关于胡*的辞退以及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产生的货款追缴问题,阳光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游建红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所致。

阳光公司认为游**没有做好市场调研,未经汇报就擅自停止做油米辣礼盒,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一些风险是不可避免的,阳光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游**对该风险的产生有故意或者严重过失行为,其要求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阳光公司认为游**发现下属工作人员金*挪用货款,但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而是私下让金*借款偿还货款,同时还让金*继续送货。游**的行为属于监管不到位,隐瞒事实,包庇纵容下属挪用货款86395.32元且无法追回,要求由游**赔偿25918.6元损失,并支付罚款3000元。金*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实施的行为,被挪用的资金依法应由金*负责返还,阳光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游**对金*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其要求游**赔偿其25918.6元损失及支付罚款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阳**司主张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依照本单位的处罚制度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判决游**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罚金的的依据。依照阳**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了阳**司的财产权益。对阳**司要求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要求被告游**赔偿57690.08元经济损失及支付罚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因合同未作出具体约定,其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爱护生产工具和设备。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规定,销售副总经理要对未完成销售计划,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负责,对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影响公司资金的正常运转负责,对本部门的人和事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所谓负责,按通俗理解,即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副总经理,对其岗位职责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销售业务方面,也包括对其本部门的人事监督管理。因被上诉人未履行销售副总经理职责,违规三次退货,给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留用周**给公司造成修理费损失,在发现销售部人员金*、胡**存在应收但未收账款的情况下,包庇隐瞒,导致金*挪用货款86395.32元无法追回;未经公司同意不定做油米辣礼盒,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被上诉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57690.08元。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错误。**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规定,规章制度包括工资分配、工时、休息休假、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制度以及职工奖惩办法等。虽然上诉人制定的是处罚制度,但该通知并未规定前述内容是规章制度的必备条款。故上诉人制定的处罚制度是有效的,法院不应一刀切否认其效力。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因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也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答辩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奖励制度、对优秀员工的评选标准等材料,证明其公司不但有惩罚方面的制度,也有相关奖励制度。经质证,游建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阳**司主张游**在职期间因违规退货、留用不负责的员工、对销售人员违法违规的行为知情不报、擅自决定停做油米辣礼盒等违规行为共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7690.08元。对此,提交了公司制定的处罚制度、销售副总岗位职责、退货产品管理规定、退货申请表、审批表、处罚决定、通报等证据证实。游**答辩称,阳**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与其无因果关系,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关于公司主张的三次违规退货造成的损失,据其提交的《客户产品退货申请表》、《退货产品内部处理审批表》显示,游**仅在申请表的审批意见处署名,并未就是否予以退货明确意见,而在之后的审批过程中,关于是否退货及产品的最终处置方案系由公司的技术质检部、生产部签署意见决定。这也与阳**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岳**所述“该不该退货最后由质检部决定”能够相互印证。现不能认定游**可自行决定并完成退货程序,阳**司向其主张违规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司向游**主张因其辞退胡*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货款无法追回以及包庇纵容金*挪用货款产生的损失,因游**对其部门人员的任用或辞退并无最终决定权,而胡*未办理交接手续并携货款离开系其个人行为,与游**无关。金*挪用货款的行为亦是如此,且其已由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阳**司要求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司基于以上原因对游**所作的罚款处罚,以及其主张因游**留用周**给公司造成修理费损失、擅自停做油米辣礼盒给公司造成损失所作的罚款处罚,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阳**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云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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