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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原告云南**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法院对被告赵**及聘用的管理施工的人员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撤离原告开发的“洪沼中心城”项目工地,并且已经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向被告赵**送达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景东县锦屏镇南部新区80米大街44232.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景国用(2014)0277号。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规划设计投资建设景东“洪沼中心城”项目的工程施工,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云南省内外四家建筑施工企业发出了项目工程施工《邀标谈判文件》,以邀请谈判的方式选择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企业,被邀请企业中不包含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但中**冶委托被告作为公司参与竞标的资格预审文件的代理人,向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资格预审文件,并向原告递交了“洪沼中心城”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谈判文件》。2015年5月1日起,被告代表中**冶与原告在昆明就有关合同细节进行了为期四天的谈判,双方拟定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所有条款。2015年5月5日,双方合同条件全部谈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双方拟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将合同文本交由被告带回中**冶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5月9日,被告带人及施工机械进入原告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中**冶联系完善施工合同,被告一直拖延未签。2015年7月5日原告与中**冶联系,中**冶回复未授权被告参加竞标,只是委托被告提交过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并回复了书面函。景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原告未向该局提交施工合同而未审批办理《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7月20日以景住建发(2015)80号文件要求原告停工。对此,由于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的误解致使项目工程无果,而被告所聘请的工人因未得到劳动报酬也未撤离,原告经景东县相关部门主持协商后原告以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临时设施款项的拨付方式通过景东县相关部门及被告监督的情况下支付了被告人应付工资105万元,工人撤离施工工地。但被告拒不撤离施工机械、相关人员及项目临时设施,不移交项目工地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导致原告项目不能实施。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撤离原告坐落于景东县锦屏镇南部新区80米大街原告“洪沼中心城”项目工程施工工地之上的施工机械及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将项目工地及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移交给原告。

被告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原告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发函中**冶了解被告具体情况;

3、中国四冶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公司授权被告范围只是作为邀请谈判投标招标资格预审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本项目资格预审文件;

4、、中国四冶回复函一份,具体内容为:一、赵**经我公司授权范围只是作为邀请谈判投标招标资格预审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本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并未授权被告进行该项目的合同文件谈判;二、赵**、周**不是我公司员工,更不是所谓的“公司副总经理”;三、我公司在云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为“中国第**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从未注册过“四冶昆明分公司”;四、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过任何该项目工程投标邀请书、中标书及进场施工通知书,也未安排任何施工队进场施工;五、我公司不接受**公司(原告)有关该项目施工合同文件中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相关条款。因此无法与**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文件;六、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协议,现在该项目上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包括经济与法律上的任何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该回函用于证明被告采用欺骗等方式进驻原告工地施工;

5、景东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20日的景住建发(2015)80号文件以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作出要求原告停工处理的决定。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中心城的施工没有合法的手续。

6、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发生纠纷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被告承诺收款后将所有农民工带离景东,但至今被告及部分管理人员仍占用原告工地不走。

被告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南部新区80米大街44232.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投资建设景东“洪沼中心城”项目的工程施工。2015年4月14日,中**冶委托被告赵**作为代理人,授权范围是作为邀请谈判投标招标资格预审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本项目资格预审文件。2015年5月1日起,被告赵**以中**冶名义与原告在昆明就有关合同细节进行了为期四天的谈判,双方拟定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所有条款。2015年5月5日,双方合同条件全部谈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双方拟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将合同文本交由被告带回中**冶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5月9日,被告带人及施工机械进入原告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因被告赵**一直未按约定完善合同,原告2015年7月5日与中**冶联系,中**冶回复了书面函只认可被告赵**代理其作为邀请谈判投标招标资格预审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本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并未授权被告赵**进行该项目的合同文件谈判以及被告赵**等人不是中**冶的员工否认被告赵**与原告的签订合同等的其他行为。2015年7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原告未向该局提交施工合同而未审批办理《施工许可证》以景住建发(2015)80号文件要求原告停工。原告认为是被告赵**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的误解致使项目工程无果,而被告所聘请的工人因未得到劳动报酬也未撤离,由此双方发生纠纷造成群体上访。后原告经景东彝族自治县相关部门主持协商后支付了被告赵**应付给工人工资105万元,被告赵**按承诺带离工人离开景东,但被告赵**及相关参与管理的人员一直未离开工地。为此原告起诉法院后认为被告赵**等人若不撤离原告的施工场地,将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以(2015)景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赵**及聘用的管理和施工的人员立即搬离原告云南**限公司开发的“洪沼中心城”项目工地,本院依法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后被告赵**等人搬离了原告开发的“洪沼中心城”项目工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未经中**冶的授权允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谈判拟定《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带施工工人及施工机械进入原告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发生纠纷处理后被告赵**及聘用的管理和施工的人员继续留在原告施工工地,给原告的财产安全及在施工管理时的安全上造成严重影响及干扰。被告赵**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即造成对原告的财产安全、施工安全的侵权,因此被告赵**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及聘用的管理和施工的人员立即搬离原告云南**限公司开发的“洪沼中心城”项目工地,排除对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妨害。被告赵**及聘用的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已于2015年9月15日先予执行中搬离了原告云南**限公司开发的“洪沼中心城”项目工地。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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