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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周进诉师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进诉被告师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原告冯*进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施**投资于昆明市**物流中心”的购房款5275219.5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对被告师家金投资于云南摩**有限公司开发的昆明市**物流中心”5275219.5元的购房款予以扣留。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师家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家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资金被告可按照原告要求随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5年4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均拖延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月息75000元,支付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结案止。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冯**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短信信息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催收债务,被告一直未偿还;4、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付息情况一份,欲证实被告每月付息情况。

被告师家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5日,被告师家金向原告冯周进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1.5%/月结算,借款时间不足30天的,被告师家金支付原告冯周进的利息按0.05%/日结算。另,合同约定原告需提前一个月前告知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5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结案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师家金欠原告冯*进欠款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家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师家金应该偿还原告冯*进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师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525000元,共计552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师家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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