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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天**限公司与常**、杨*、常*有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红河天**限公司诉被告常**、杨*、常*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房产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概括承受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红河州,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所争议的租赁房产在红河州泸西县,合同的履行地也是红河州泸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常**、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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