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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及辩护人肖**、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同他人(已起诉),在本市青年路红会医院17楼安全通道、红会医院小花园、平政街烟草大厦楼下分工合作,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密码后,又窃取了这三张银行卡,并在本市北京路SOHO俊园10栋6号邮政储蓄银行、联盟路6号农村信用合作社ATM机上取走了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6200元,后携赃潜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王*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构成坦白,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动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判处被告人缓刑对社会也无危害性,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70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籍)证明,(2005)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王*的供述,同案人王*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王*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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