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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因与被申请人西双**教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申请再审称:(一)景洪**督教堂出具的证明和景**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在一、二审过程中未经质证,应视为新的证据。(二)原判决对证人证言、简报、(2007)景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以上证据可证实潘**与西双**教协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驳回潘**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三)潘**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1993年至2011年曼允**财务帐及期间曼允基督教堂与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二审法院不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四)一、二审法院在开庭时不允许当事人询问对方,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潘**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作为新证据提交了景洪市曼允基督教堂《证明》一份、景洪市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潘**就提交过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潘**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潘**与西双**教协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第二,潘**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从1993年至今与西双**教协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潘**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西双**教协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因潘**举证不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在二审过程中,潘**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993年至2011年曼允**财务帐及期间曼允基督教堂与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二审合议庭评议对潘**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在庭审中对当事人予以口头答复。本院认为,因潘**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并非审理案件必须的主要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潘**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本案一、二审均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充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发表辩论意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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