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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于2015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桓源、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为装修天地豪情KTV,被告杨**、王**与原告签订了《云南荣**限公司天地豪情KTV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800000元,被告分5期支付装修款,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毕,但是被告杨**及王**无力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只是支付了1500000元装修款。无奈之下,原告同意以拖欠的700000元装修款抵作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入股天地豪情KTV的股金,对于剩余未支付的600000元装修款,原告被迫和两被告商议决定,原告同意以彭**入股天地豪情KTV的方式让彭**分担200000元欠款,被告杨**和杨**同意各承担200000元欠款(共计400000元),此后,被告杨**以支付装修款的方式抵付了100000元,被告杨**委托被告杨**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装修款,现两被告各拖欠原告100000元装修款。天地豪情KTV早已竣工验收使用,但两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各自拖欠的装修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自所欠的装修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辩称,原告所述的过程符合事实,被告确实各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但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未竣工验收使用,且存在有各种质量问题,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了返工装修协议,该协议对返工的内容以及返工以后在什么情况下付款有明确约定,被告所欠款项是附条件的,当原告不能进行返工处理,也未进行验收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款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进行装修的工程是否已竣工并验收。

原告针对诉争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云南荣**限公司天地豪情KTV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二被告装修天地豪情KTV的事实。

3、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天地豪情KTV的装修,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各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4、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杨**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5、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天地豪情KTV的装修,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各欠原告装修款100000元的事实。

6、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天地豪情KTV已经在2014年9月8日投入使用。

7、彭**出具的《个人说明》一份,用以证实返工装修协议是彭**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对工程是有具体的要求的,原告工程还未完工,也未进行返修,不能证实工程已完工,证据4证实了原告装修工程未完工,存在返工维修的事实。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只能证实被告杨**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证据6、7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天地豪情KTV已经开业,只能说是进行宣传;彭**是原告的法人,并且该工程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在后面因为该装修工程所签订的返工装修协议,也是针对装修工程而言,是装修合同的补充,原告法人在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但认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说不通。

两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杨**、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云南荣**限公司天地豪情KTV承包合同》、《天地豪情返工装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天地豪情KTV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工程返工的事实,被告付款是附有条件的,条件不成熟,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3、2015年11月5日拍摄的《照片》34张,用以证实天地豪情KTV包间内墙面、墙角、屋顶出现渗水、漏水、发霉、墙纸污损等工程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云南荣**限公司天地豪情KTV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天地豪情返工装修协议》不认可,认为是彭**的个人行为,且装修协议不公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有些是返工前的,与拍摄时间不符,且漏水的原因很多,不能将过错全部归于原告,墙纸脱落、吊顶渗水、瓷砖脱落等是在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坏,并不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5能够证实杨**欠原告100000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7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孤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云南荣**限公司天地豪情KTV承包合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天地豪情返工装修协议》所涉及的款项是欠公司的欠款,彭**在乙方签名处也写明了荣明装饰,应视为代表公司签订,予以采信,证据3能反映装修工程存在的问题,且与返工协议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为装修天地豪情KTV,原告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王**签订了《云南荣**限公司天地豪情KTV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800000元,被告分5期支付装修款,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9月1日交付被告杨**等人使用,被告杨**及王**支付了1500000元装修款。剩余1300000元未付。就所欠工程款的给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以个人名义入股天地豪情KTV股份折抵拖欠款项中的700000元装修款。对于剩余未支付的600000元装修款,由彭**、王**及被告杨**各承担200000元,之后王**在天地豪情KTV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杨**,王**的欠款由被告杨**承担。后被告杨**、杨**各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各欠原告100000元。因天地豪情KTV工程质量问题,经被告杨**与原告云南荣**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协商一致,并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了《天地豪情返工装修协议》,协议返工部份和工期约定为:1楼梯、走道公共部分贴墙布,部分包房墙布重新贴,楼梯休息平台做吊顶,安装简灯;2、卫生间面盆下水未连接下水管道的全部返工,面盆镜子损坏和未固定的重新处理;3、包房内增加唱台;4、大厅吧台收银台马赛克更换成包房内金黄色马赛克;……9、卫生间洗手盆需更换的必须更换;10、洗手盆含水龙头、高压管、下水每套500元以内。11、以上工程完工验收后尾款70000元(柒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12、工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彭**在该协议书上亲笔备注:以上工程完工验收付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余款70000元(柒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并署名为荣*装饰彭**。返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云南荣**限公司至今仅进行了部份返工工程,协议约定的返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进行装修的工程是否已竣工并验收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云南荣**限公司与被告杨**等签订《云南荣**限公司天地豪情KTV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9月1日交付被告方使用,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支付和协商处理,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再次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天地豪情返工装修协议》,在该协议中就被告所欠款项的给付原告作了明确注明即以上工程完工验收付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余款70000元(柒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该协议应视为对争议的200000元装修款如何支付的重新约定,前提是返工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后才支付所欠装修款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原告尚未完成返工工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对该协议系彭**个人行为的辩解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荣**限公司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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