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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东金**任公司诉云南华**有限公司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东金**任公司与被告**元公司、孟**、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仕山、被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云**元公司承建“月牙湾.银座”商品房,聘用孟**、何**为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元公司签订《水泥代购合同》,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累计供给被告云**元公司水泥3736吨,总价款1290510元,经办人是被告何**,已累计支付原告1000000元,欠290510元。被告孟**、何**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原告水泥款。2015年1月原告起诉三被告后三被告以和解支付水泥款为由要求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只付了部分,剩余18051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剩余的水泥款18051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元公司辩称:从欠条上来看,经办人是何**,欠水泥款的人是孟**,不是华**公司,要证明公司要承担责任,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但是公司不认可公司有这么一个工程,原告赊销水泥,如果认为对象是华**公司就应该要求加盖公司签章,仅仅看欠条不能证明公司应该承担支付义务,只能证明是孟**的个人欠款。

被告何*谦辩称:我只知道欠款是事实,我是代表孟**,是孟**欠的水泥款。

被告孟**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独立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

A2、水泥供货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华**和原告签订了购买水泥的合同,由孟**和何**代表实际履行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及至今未支付水泥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元公司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不予认可,认为印鉴不能作为水泥供销合同上的印鉴使用,使用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面签字的实际不是赵**签的字。印鉴也不是公司印鉴,怎么得来不清楚。不知道是谁拿去盖的章。合同签订以后进行过结算,欠款人是孟**,不是华**公司,合同履行终结后何**作为经办人代孟**写的欠条,不是公司写的欠条。

经质证,被告何**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条是自己签的,是真实的。合同是后来才知道的,怎么签订的不清楚,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赵**的名字应该是浦*虎签的,不是赵**自己签的。

被告孟**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元公司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何**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与被告云**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约定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把景东县月牙湾“维地.银座”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元公司建设,合同中承包人加盖的印章为“云南华**有限公司”,被告孟**在“协议书”中以被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协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云**元公司认为,工程项目当初的确是公司中标,但之后并没有与开发商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公司的公章是假章,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何**对两份协议无异议。

被告孟**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和被告**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协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签的是假章,协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日,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与被告云**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云**元公司为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建设景东县凌云路的“维地.银座”商品房项目;被告孟**在协议书中以被告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元公司签订《水泥供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云**元公司提供在景东维地月牙湾银座建设的水泥,乙方签名盖章为云南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赵**,代表为浦元虎。2014年11月5日被告孟**、何**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水泥款290510元,经办人为何**、欠款人为孟**。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水电材料款,因三被告承诺付款,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三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剩余180510元水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三被告谁是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结合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水泥是用在“维地.银座”项目建设中,而该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云**元公司,双方签订的《水泥供购合同》中签名盖章为云南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赵**,代表为浦元虎。而被告孟**和何**都只是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孟**只是代理被告云**元公司,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是被代理人被告云**元公司。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云**元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是公司代理人、被告何**也只是员工,二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按法律规定其他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云**元公司与被告孟**是否存在工程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等的相关情况,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云**元公司提出的经办人是何**,欠水泥款的人是孟**,不是华**公司,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景东金**任公司的水泥款180510元;

二、驳回原告景东金**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云**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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