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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波诉云南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诉被告**元公司、孟**、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被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诉称:三被告承建景东县月牙湾银座商品房,其中被告云南华**有限公司系建筑商,被告孟**、何**公司主要负责人。因建设过程中需要木材,三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基础上达成供木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货至月牙湾银座商品房建设结束。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何**与原告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495元,被告何**书写欠条交由原告保存。2015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三被告以和解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只付了部分货款,剩余4049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元公司辩称:1、维地银座虽是其中标项目,但是中标后并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并不是其承建的;2、其与第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孟**、何**,孟**、何**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其知悉此情况后曾向城建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且因维地银座不是被告**元公司的项目,所以现在都还没有验收;3、欠条并不是被告**元公司签的,也不是其授权其他两被告签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因此被告**元公司没有义务偿还欠款。

被告孟**在答辩期未作答辩。

被告何*谦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也是对的。维地银座项目主要负责人是被告孟**,其为被告孟**打工,是经办人。被告孟**挂靠被告**元公司,但是欠款和被告**元公司没有关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60495元,已经付了20000元,现仍欠40495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元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没有关系。欠条上没有公章或负责人、经办人签字。被告何**也陈述,欠款人是被告孟**。被告何**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元公司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共2页,营业执照一份共4页、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共2页,欲证明被告**元公司的信息及其具有独立诉讼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何**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和被告**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华太元公司为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建设景东县凌云路的维地.银座”商品房项目;被告孟**在协议书中以被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孟**与原告丰*协商,建设房屋所需的木材由原告供给。2014年9月24日经结账,被告何*谦代被告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此,被告欠原告木材款60495元。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承诺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所欠4049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三被告谁是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结合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木材是用在维地.银座”项目建设中,而该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云**元公司,被告孟**和何**都只是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孟**只是代理被告云**元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是被代理人被告云**元公司。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云**元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是公司代理人、被告何**也只是员工,二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按法律规定其他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货款40495元;

二、驳回原告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元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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