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公司与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昌**司返还魏**已经支付的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魏**2009年5月24日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19200元,共计7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昌**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3日,昌**司向魏**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魏**现金交款购买集资房保证金80,000元。2012年9月2日,昌**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在上述收据上注明2012年9月2日已退保证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现魏**以昌**司拒不退还其余的60,000元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昌**司收取了魏**现金交款购买集资房保证金80,000元,即在魏**、昌**司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负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昌**司在未能举证其履行相应的对价义务时,就负有了退还魏**8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现昌**司仅退还了原告魏**20,000元保证金,未履行其全部法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昌**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魏**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昌**司承担,其余89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魏**。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驳回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无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昌**司与魏**之间是否建立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期限,魏**支付的购房保证金的性质及保证内容等事实,就认定昌**司与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通则推定昌**司应负有退还魏**保证金的义务。显然属于主观臆断,其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昌**司与魏**签订《购房合同》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该集资房一直未能交付魏**。因此,《购房合同》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昌**司只负有按合同要求在开发商交房时将集资房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而没有退还魏**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别样蓝天期房订购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内部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广告宣传单。欲证明双方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经质证,魏**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昌**司认为遗漏了双方可以签订房屋订购合同的事实。10万元保证金可以转换为购房款。

对双方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另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昌**司(甲方)于2009年5月24日与魏**(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日新办事处上苜蓿村土地7422.4m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昆明用(2004)第1471号。用于中国人**明指挥所现役干部集资建房,中国人**明指挥所提供部分房源作为甲方地面建筑物的赔偿。一、甲方现将部分集资房源以人民币3500元每平方米价格出让给乙方。二、乙方自行选择房屋的楼层及集资房的建筑面积14层119.97平方米。总价人民币419895元。三、乙方应于2009年5月25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购买该集资房的保证金。此保证金以后可以作为银行按揭30%的首付款,按照实际购房面积多退少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司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为由不同意退还魏**保证金60000元。而庭审中,昌**司主张的合同履行方式是由案外第三人代为履行交房义务,并由昌**司介绍案外第三人与魏**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昌**司主张的通过案外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履行义务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素不能确定,且魏**交付保证金之后迄今已超过五年之久,魏**起诉至今昌**司仍不能提出具体的履行方案。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庭审中,魏**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昌**司的合同关系,应予以准许。对昌**司依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依法予以退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与本院拟处理结果一致,故本院依法维持。昌**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上诉人昆明昌**限公司已预付)由昆明昌**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