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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与被告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勇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合同中明确了借款用途,利息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有利息的支付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本金12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为384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以上1、2项总计1584000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清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段*与被告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段*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于每月25日前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刘**向原告段*出具了收条,收到原告段*所付的借款1200000元。后因被告刘**未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25%。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条复印件一份,4、收条复印件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款项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刘**向原告段*所借款项已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小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刘**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从被告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6日,共计16个月,被告刘**应向原告段*支付利息384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段*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段*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384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义务人刘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56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段*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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