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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谢*,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所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明确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17035.99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答辩称,被告已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云南**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冯*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冯*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冯**与原告云南**限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

三、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冯*在原告云南**限公司处工作到2014年10月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30.2元。

四、被告冯*的工资条八张。欲证明,被告冯*在原告云南**限公司处的部分工资情况。

原告云南**限公司质证称前述证据材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前述证据材料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冯*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冯*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原告质证称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被告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进行训诫,且被告庭审后亦已本院提交了书面悔过书。被告冯*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冯*在本案劳动仲裁中亦提交了该部分证据材料,而云南**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对认可其真实性,而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对被告陈述该部分证据中记载工资系由原告发放,原告称不清楚,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原告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原告对该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冯*的提交证据材料四,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冯*2013年11月11日进入原告云南**限公司工作,原、被双方于当日签订试用协议一份,约定试用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试用期间的工资按1700元每月计发。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离开原告公司,至此双方未再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发放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前述期间每月分别为1076.7元、1700元、2060.67元、2148.77元、2293.06元、2275.34元、2259.18元、2467.55元、4467.3元、2379.38元、3437.43元、2596.6元。

被告冯*于2015年以原告云南**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云南**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731.8元;2、云南**限公司支付冯*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30.2元;3、云南**限公司为冯*补交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社会保险。该仲裁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云南**限公司支付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930.69元、经济补偿金2105.3元;2、云南**限公司为冯*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云南**限公司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冯*在本案审理中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原告云南**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试用期满后未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在本案中,原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冯*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试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为期两个月的试用期,故试用期约定不成立,该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被告在约定试用期限内考核不合格,试用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中记载工资为原告发放,本院已通过前述评析确定原告承认被告对该事实的陈述,而该对账单中记载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0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

关于被告冯*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公司应自2013年11月11日起一个月内与作为劳动者的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1700元、2060.67元、2148.77元、2293.06元、2275.34元、2259.18元、2467.55元、4467.3元、2379.38元、3437.43元、2596.6元,故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97元(1700元/月÷31天×20天=109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实际支付为准,该期间合计为26385元,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差额为27482元,被告主张26731.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主张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通过前述评析已确认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合计为28085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340元。

关于被告冯*主张原告云南**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344元、经济补偿金234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云南**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云南**限公司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云南**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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