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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2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肖**、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邀约被告人黄**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二人乘坐临沧市永德县至云县的牌照为云S69xxx的轿车途经永德县大雪山乡新客运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杨**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59.42克,黄**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61.8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发表了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邀约被告人黄**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二人乘坐牌照为云S69xxx的轿车途经永德县大雪山乡新客运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杨**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59.42克,查获从被告人黄**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61.8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武定县公安局猫街派出所、牟定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黄述贵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民警刘某某、贾*、余*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匿名举报)在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大雪山乡新客运检查站抓获乘坐云S69xxx轿车的两名分别叫杨**、黄**的男子,经对二人现场盘问,二人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民警遂将二人控制进一步审查。

3、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告知记录,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杨**、黄**辨认后确认,从被告人杨**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59.42克,从被告人黄**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61.82克,以上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对此被告人杨**、黄**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4、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尿液检测结论、情况说明已在卷佐证。

5、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12月12日,我看到黄**的媳妇脚疼,就问黄**怎么回事,他告诉我他媳妇被车撞到,后期还需要1万元的二次手术费,不知道怎么办,我让他和我一起去南伞运输毒品,说安全的,运输三十颗给他一万元的报酬。14号,我和黄**、姓黄的朋友一起到了南伞,后到了勐堆开了个宾馆,姓黄的朋友拿了毒品回来让我和黄**吞,我吞了28颗,黄**吞了44颗,之后我们包车途经大雪山被抓获。

6、被告人黄**供述:2014年12月12日,杨**听到我说我媳妇被车撞到,后期还需要1万元的二次手术费,就和我说一起去运输毒品,给我1万元的报酬。14号,他带着我找到他的一个姓黄的朋友一起去了南伞,后到了勐堆,在勐堆的一个宾馆,他的那个姓黄的朋友拿了毒品回来让我们吞,我吞了44颗,他吞了二三十颗,之后我们包车途经大雪山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黄**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黄**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邀约被告人黄**参与本案,并亲自实施了将毒品吞入体内的方式运输,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应对全案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虽受被告人杨**邀约参与本案,但其作为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者,行为积极,应对自己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黄**虽在盘问中交代体内藏有毒品,但鉴于二人的犯罪行为在盘问前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故二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自首情节。公诉人发表的二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所提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杨**、黄**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述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421.2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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