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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慧诉云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诉被告云**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云**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解丹红、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到被告医院工作,月工资6000元左右,原告工作一直兢兢业业。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工资问题未果,办公室主任就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原告写了辞职报告后,科主任李**同意按医院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但办公室主任在拿到辞职报告后却要求原告退还2009年至2012年的年终奖18000元才可办理离职手续。因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也不能办理医师资质的变更手续,原告不能正常从事医师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多次找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都没有调解成功。2015年4月,原告找到社保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在2009年3月起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6000元,也没有为原告报销已由原告缴纳的2013年1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金358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奖金60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养老保险金损失3584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24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年终奖金60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病医院辩称:2013年11月原告自行提出辞职后,医院办公室就要求原告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离职,但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就走了,被告一直联系原告都没有联系上,因此登报公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关于养老保险金,原告是自行缴纳保险费后再到被告处进行报销。关于年终奖金、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自己辞职,故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在2013年年底,所以原告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限?

原告米*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三、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辞职信,欲证明因协商工资无果,被告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

五、结算收据,欲证明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

六、参保凭证,欲证明原告在查询后得知被告从2009年3月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

七、工资流水,欲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部分工资情况,另有一张发放奖金的银行卡找不到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在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希望原告在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后再走;从2009年3月开始缴纳医保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材料;交易流水看不出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

被告**病医院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

二、辞职信、员工考情表、申报材料,欲证明原告在提出辞职申请但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日起无故旷工,后被告得知原告先后在其他单位工作。

三、云**息报合同书、云**息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无故离岗,对被告的正常管理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不得以登报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岗位,但原告并未返回,被告迫于无奈登报做辞退处理。

四、经济补偿金提前领取协议、收入统计表,欲证明原告已提前领取2009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返还。

五、公积金开户回单、公积金变更清册、失业保险申报表,欲证明原告无故离岗后,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垫付自负部分的费用,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六、未完成的部分病历(2012年),欲证明原告未完成本职工作,有大量病历未书写完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云南信息报合同书及云南信息报,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是擅自离职,而是被告不办理离职手续;因原告无生活来源,才找到其他医院,但因为没有医师资格,最终没有正式上班;被告知晓原告的联系方式,其为了逃避责任才进行登报;原告认为签字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就是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双方自2013年12月至今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所以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关费用;病历是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因为原告离职需要和主任交接,这是被告不办离职手续的借口;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认可,但其上加盖了合同备案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主任李**在辞职信上签署“同意,请按医院相关规定办理”字样。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之间未进行工作交接和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10月份。2015年4月9日,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楚雄**专科医院项目联系人(主任)的身份组成团队为该医院申报“云南省第二类医疗技术血液透析”项目,在申报材料中载明“项目负责人米*,2010年在云**病医院血透室工作,2013年在公安边防武警总队医院血透室工作并负责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确实到过上述医院负责工作,但认为并未正式上班,且申报的项目也没有通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退还年终奖的做法没有依据,故在提出辞职申请后即离开被告单位且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由此可见原告自提出辞职申请后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因原告在2013年11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的当日即收到被告书面同意其辞职的回复,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提出辞职申请之日就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产生争议,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即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在离开被告单位后还以其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负责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计5元,由原告米*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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