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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曲靖分行与李**、孔**、邓*、桂**、艾**、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李**、孔**、邓*、桂**、艾**、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被告邓*、桂**、艾**、邓**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2012014010196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孔**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若李**、孔**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则被告应按照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孔**、邓*、桂**、艾**、邓**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李**、孔**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79584号”的房屋;艾**、邓**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06601983号”的房屋;被告邓*、桂**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05580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在曲靖市房地产管理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201451327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具体约定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由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指定的毛**的账户,账号为62262242001824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年利率未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2014年8月5日被告如约向被告李**的受托账户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李**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贷款利息人民币9483.08元,以上合计909483.08元。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李**、孔**、邓*、桂**、艾**、邓**连带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00000元和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贷款利息人民币9483.08元,违约金人民币9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999483.08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即按年利率12.6%计算);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孔**、邓*、桂**、艾**、邓**用于抵押的房屋(属于李**、孔**共同共有一套的房屋,艾**、邓**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邓*、桂**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李**、孔**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时,则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孔**共同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00000元和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贷款利息人民币9483.08元,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999483.08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即按年利率12.6%计算)。

被告李**书面答辩,2014年7月31日,我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虽然有我签字,但不清楚贷款的事情。我前夫孔**只告诉我去银行签个字,由于我文化水平不高,认识的字不多,不懂合同中条款的意思,出于夫妻关系,就把字签了,但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用过这笔钱,这笔钱应该是我前夫借贷出来用于公司经营,没有进行家庭开支,我与孔**2015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债务等有明确约定,本人从未参与公司运作,对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孔**书面答辩,我向银行贷款的钱已按原、被告约定的贷款用途用于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的冷库等设施建设,由于今年雨水较多、病虫害发生严重、经济大环境差、市场不景气,导致亏损严重,债务负担较重,金葡萄经营处于基本停业状态,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本期贷款的抵押房产属贷款方唯一生活住房,第三方抵押的房产现为本人及老人居住。如原告和法院行使享有的房产抵押权,把房子进行拍卖还贷将造成老人、小孩、房屋所有人无法生活居住地,更为严重的将导致金葡萄企业彻底倒闭,900余农户每年一百多万元的土地租金无法支付,投资1800万余万元的经济林木资产毁于一旦,500余名农民工将失去打工的场所,引发群体事件发生,造成严重社会问题。现只能暂缓赔偿债务,盘活资产和进一步融资,恢复经营,才有机会归还贷款和利息,金葡萄目前建设基本成型,只要保证金葡萄的正常运作,可以将贷款还清,希望将还款时间延期,分批偿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孔**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若被告违约,则应按照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孔**、邓*、桂**、艾**、邓**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担保合同约定债权,并已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李**的申请,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李**指定的受托账户足额发放9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欠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8月5日,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贷款利息9450元,贷款逾期利息33.08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委托协议》、发票、《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4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邓*、桂**、艾**、邓**共同委托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支用申请书并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借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个人账户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并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孔**向原告贷款900000元和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及被告李**、孔**、邓*、桂**、艾**、邓**用自己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与孔**已经离婚,债务与自己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笔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邓*、桂**、艾**、邓**对上述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与孔**办理离婚手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30日,被告孔**、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8.4%。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孔**签订编号:942012014010196《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若违约,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李**、孔**、邓*、桂**、艾**、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942012014010196《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孔**、邓*、桂**、艾**、邓**自愿将《(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李**、孔**所有坐落于曲靖市珍珠街东星小区(曲靖市麒麟区国有良种二场)2幢的房屋;被告邓*、桂**所有坐落于曲靖市翠和路冶金小区(云南**总公司)的一套房屋;被告艾**、邓**所有坐落于曲靖市爨园小区的一套房屋,上述房产在曲靖**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曲靖市字第201451327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受托支付向被告李**指定的户名为毛**,账号为6226224200182450,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李**、孔**从2015年7月21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李**、孔**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9483.0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与被告李**、孔**签订的编号:942012014010196《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李**、孔**、艾**、邓**、邓*、桂**签订的编号为DB942012014010196《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孔**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李**、孔**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孔**偿还原告贷款的本金9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5日利息9483.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5日利息9483.08元,违约金90000元,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24500元。

二、如被告李**、孔**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李**、孔**所有坐落于曲靖市珍珠街东星小区(曲靖市麒麟区国有良种二场)的房屋;被告邓*、桂**所有坐落于曲靖市翠和路冶金小区(云南**总公司)的房屋;被告艾**、邓**所有坐落于曲靖市爨园小区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曲靖市字第2014513273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孔**、艾**、邓**、邓*、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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