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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云南易**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自作主张,在判决时突然改变起诉案由和诉讼请求,对没有起诉的问题作出判决,违背了法院被动受理原则。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西法民初字第278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其诉讼。2013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案由突然变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增加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的案由和诉讼请求,违背了法院被动受理原则。2、董**是云南易**限公司在楚雄市三家塘销售处的销售员,其购买这台机械的所有手续都是他具体经办的,庭审中,云南易**限公司的代理人否认董**是云南易**限公司在楚雄市三家塘销售处的职员这一事实,为了查明案情,庭审刚结束,其就把董**的联系信息向法官做了详细说明,一审法官没有找董**核实就对再审申请人出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作出了颠倒黑白的判决。3、被申请人出卖的挖掘机质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内,经过5次修理后,仍不能使用。被申请人已经收回挖掘机一年时间,双方应当解除买卖合同,作退货、返还货款和其他费用处理,并赔偿因挖掘机质量不合格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4、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过《销售员汇款管理台账》,可是,一审法官却捏造了这一证据。5、一审时再审申请人申请六个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官却捏造说五个证人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一个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与易**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赵**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易**司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475000元,其中首付款71250元,融资款为403750元。后赵**与易**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挖掘机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易**司作为出卖人提供涉案挖掘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而赵**作为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挖掘机并支付租金,此时赵**与易**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本案涉及出卖人(易**司)、出租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赵**)三方的关系,因而一、二审法院对于赵**诉请解除其与易**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及易**司返还11092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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