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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等人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银诉被告王**、王**、柳**、陈**、许*、张*、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被告王**、王**、柳**、陈**、许*、张*、徐**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银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合伙共同承包彝良**锌矿1号井开矿,因原告身份是公务员,随后退出合伙,2005年4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管理,从2005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一直为被告工作,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0.00元。

被告辩称

七被告辩称,原告曾经是彝良**锌矿1号井合伙人之一,被告没有聘请原告管理,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另有其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原告是彝良县龙祥铅锌矿一号井的合伙人还是聘请的管

理人员,原、被告是否有约定要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报酬是多少;

(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自己不是彝良县龙祥铅锌矿一号井的股东,而是管理人员,其付出劳动,七被告应支付其劳务报酬,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龙**锌矿2010年7月1日起诉李**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龙**锌矿和李**因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李**和罗**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龙**锌矿一号安全出口工程由李**、罗**等人承包,由李**负责全面工作;3、原告李**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龙**锌矿一号井的承包人;4、李**和何**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李**等股东将矿井承包给何**;5、移交备忘录一份,拟证明李**已将矿井的设施移交给何**;6、龙**锌矿和罗**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人以明德工程承包队的名义承包龙**锌矿的矿山安全通道;7、原告和崔**等人共同商讨的决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崔**等人商量收入分配的问题;8、龙**锌矿一号井股权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各股东的股权份额;9、矿山整合收入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股东身份;10、崔**、李**和何**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11、(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王**是股东,王**都可以领工资,原告不是股东,也应该领取工资;12、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达成的征求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13、原告李**、王**起诉龙**锌矿矿山投资转让补偿费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为铅锌矿工作;14、崔**等人对原告的回复决定;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15、关于一号井应按承包协议返还发包方矿石款数据,拟证明原告在工作,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所谓的另有其人就是原告,也就说明原告在为该铅锌矿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是彝良县龙祥铅锌矿一号井合伙人,被告没有聘请原告管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龙**锌矿于2012年3月30日起诉李**的民事诉状一份,该诉状内容为龙**锌矿和李**因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证据13是原告李**、王**起诉龙**锌矿矿山投资转让补偿费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铅锌矿工作;证据1、13没有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是李**和罗**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龙**锌矿一号安全出口工程由李**、罗**等人承包,由李**负责全面工作,财务、人员、经营决策等都是独立的;证据4是李**和何**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李**等股东将矿井承包给何**;证据5是移交备忘录一份,内容为李**已将矿井的设施移交给何**;证据6是龙**锌矿和罗**、李**、刘**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等人以明德工程承包队的名义承包龙**锌矿的矿山安全通道;证据7是原告和崔**等人于2008年11月29日共同商讨的决定一份,内容为原告和崔**等人商量收入分配的问题;证据10是崔**、李**和何**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内容为如何搞好安全生产;证据11是(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王**诉王**、张*、陈**、柳**、徐**、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查明彝良县龙**锌矿系合伙企业,崔**系合伙事务执行人,2005年3月8日,崔**将彝良县龙**锌矿一号井承包给李**、罗**、刘**开采,一号井合伙人随后变更为王**、张*、陈**、柳**、徐**、许*、王**,王**作为一号井副矿长,负责矿井的生产安全、运输、材料采购等事项,2007年7月17日,一号井合伙人决定出矿后每月支付王**工资3000.00元,王**只领取了部分工资,本院判决六被告支付原告王**差欠的劳务报酬122500.00元,六被告不服上诉至昭通**民法院,昭通**民法院作出(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证据12是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达成的征求意见书,内容为原告以合伙人身份征求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支付持证人结算款250万元;证据14是崔**等人于2010年4月22日对原告的回复决定,内容为因为承包纠纷,崔**等对龙**锌矿一号井领导李**作出的回复,要求履行承包协议;证据15是关于一号井应按承包协议返还发包方矿石款数据,内容为李**等应支付崔**等259279.00元;证据2、4、5、6、7、10、11、12、14、15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系彝良县龙**锌矿一号井的合伙人,予以采信;证据8为除了被告王**外的六被告于2008年9月7日签字确认的龙**锌矿一号井股权确认书,内容为合伙人各自占有的合伙份额;证据9是被告张*、王**、徐**、柳**于2009年9月25日签字的矿山整合收入分配方案,内容为龙**锌矿转让后七被告按比例分配资金;证据8、9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其余证据及原告陈述合伙人徐**为原告妻子,可以证明原告家庭以被告徐**的名义在彝良县龙**锌矿一号井持有合伙份额,对外事务一直由李**处理;证据3是原告李**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是彝良县龙**锌矿一号井的承包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彝良**锌矿系合伙企业,崔**系合伙事务执行人,2005年3月8日,崔**将彝良**锌矿一号井承包给李**、罗**、刘**开采,之后,一号井合伙人变更为王宗权、张*、陈**、柳**、徐**、许*、王**,合伙人之间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2009年1月21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一号井承包给何**开采,2009年8月,彝良**锌矿一号井被政府整合,合伙解散。

徐*溽系李**妻子,其家庭以徐*溽的名义在彝良**锌矿一号井持有合伙份额,李**对外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彝良**锌矿一号井合伙事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自己为龙**锌矿一号井工作,应领取报酬,但龙**锌矿已于2009年8月被政府整合,原告应知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已超过2年,其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妻子徐**与被告王**、张*、陈**、柳**、许*、王**系合伙关系,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对外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事务,对于原告是否应该领取报酬,合伙人之间应该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劳务报酬,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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