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与其女儿武*在华宁县宁州街道松山路“****经营部”门前因停放公交车问题与经营部老板郭**夫妇及儿子郭**发生吵打,期间,刘*甲持斧子将郭**、郭**、及前来劝架的郭**砍伤。经鉴定,郭**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郭**、郭**、刘*甲、武*的损伤达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有异议,提出郭**的伤是其砍的,但郭**、郭**的轻微伤是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造成的,其不负责任,其也是案件的受害人的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刘*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存在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愿意在法律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4.被告人长期患有高血压,不适宜羁押。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与其女儿武*在华宁县宁州街道松山路“****经营部”门前因停放公交车问题与经营部老板郭**夫妇及儿子郭*乙发生吵打,期间,被告人刘*甲持斧子将郭**砍伤,并致郭*乙及前来劝架的郭*丙受伤。经鉴定,郭**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郭*乙、郭*丙、武*、被告人刘*甲的损伤达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的家属对被害人郭**、郭**、郭**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刘**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2、110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到现场查获被告人刘**的情况。

3、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甲使用的斧子的外观特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甲使用的斧子提取扣押后随案移送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丙辨认出其放置刘*甲使用的砍斧的地点。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郭**、郭**的血样封存,送检做DNA检验。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刘*甲具有玉溪交**华宁分公司机动车准驾证,该公司由县城至温泉、阿路本两条公交线路的停发点,经华宁县建设局答复定在菜园停车场。

8、病情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及武*的伤情情况。

9、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中涉及的部分人名作出说明。

1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天城市监控拍摄的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刘**的过程。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2、鉴定意见,证实郭**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郭**、郭**、武*、刘**的损伤达轻微伤;****经营部门前人行横道上现场1号、2号可疑血迹及砍斧刃远端所检可疑血迹均为人血,检出的DNA均来源于郭**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华宁**控制中心大门前现场3号可疑血迹、砍斧刃中段所检可疑血迹及砍斧柄部所检可疑血迹均为人血,检出的DNA均来源于郭**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郭*甲叫停在其家铺子门前的华宁至阿路本的公交车挪开点,留出通道让拉化肥的车通过,刘**的女儿武*挪了车后,还是堵着其家的铺子,其就去对武*说车还是堵着门,武*就下车和其吵起来,吵了一会其就看见刘**从车后面走过来跟其老公理论,其当时听刘**说不给停就要用刀把他剽了,说完就转身去公交车里拿着一把砍骨刀,举起刀就朝郭*甲头顶砍过去,将郭*甲砍了趴在地上,浑身是血,其儿子郭*乙和路过的郭*丙就去抢刘**身上的刀,其和武*撕打在一起。后来武*叫其去看郭*甲,其看到后就想着郭*甲恐怕没有希望了,其儿子睡在疾控中心门口,身上也是血,砍人的刘**被警察和郭*丙拉开了,后警察将其老公和儿子送去医院的事实。

14、证人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将车往后倒了以后,农药店的主人一家还在骂其,并用小推车和一个广告牌拦住其家公交车的前后,其父亲刘**来到后,农药店的主人就朝其父亲冲过来,其担心父亲被打就上前拦着,郭**的媳妇就来揪着其的衣服,郭**就朝其头部打,郭**也用手来揪着其的头发将其头部按朝地上,还将其朝停在他家门口的微型车上砸,砸了五、六下,其就昏倒在地,感觉还有人用脚朝其身上蹬。后面发生的事其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其已经在医院的事实。

1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老公龙某某将其家的微型车停在刘**的公交车与另一张公交车之间,当时刘**家的公交车开不走,郭*甲家三口和刘**的女儿在为停公交车的事情吵架,吵了几分钟刘**来到,就去和郭*甲说话,说着双方就闹起来,其没有看清刘**的女儿是被人推到还是被绊了一下,一下子就朝其家微型车上撞过来,刘**就气冲冲的去公交车上拿了个东西过来,之后其就看见郭*甲用手捂着头,头上流着血,郭*甲媳妇和刘**的女儿在农药店门口扭打在一起,打了一阵,刘**的女儿就喊停,说她要去拉人了。警察来到后其下车看见刘**和郭*甲的儿子在疾控中心门口像是在抢斧子,警察到后郭*甲的儿子就睡在地上,后背衣服上都是血的事实。

1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将微型车停在刘**的公交车与另一张公交车之间,其媳妇和孩子在车上,其去喊郭*甲拌种子,当时郭*甲夫妇跟刘**的女儿在为停公交车的事情吵架,其就去旁边买烟,十多分钟后回来就看见郭*甲头上流着血坐在地上,郭*甲媳妇和刘**女儿揪着头发在地上扭打,郭*甲的儿子和刘**在旁边抢斧子,后来警察就到了的事实。

17、证人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刘*甲家的公交车被化肥店老板堵着开不出来,刘*甲就找化肥店老板郭**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郭**的媳妇就与刘*甲的女儿撕打起来,郭**媳妇将刘*甲女儿摁倒,刘*甲看见后就过来拉郭**媳妇,郭**家的两个男人就站出来拉刘*甲的两只手臂,刘*甲挣脱后就跑到公交车上提了一把小斧子来冲向郭**,并朝郭**头部砍了一下,郭**儿子和另一个男人就来紧紧抱着刘*甲,并抢刘*甲手中的斧子。郭**的儿子和刘*甲在抢斧子的过程中被刘*甲蹬了肚子几脚,后来警察就来到了的事实。

1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郭**和武*因为停放公交车的事情发生争吵,其和旁边的人去劝了没劝开,其就回去旁边打麻将,后来双方就打起来,其看见郭**头上流着血,郭**媳妇和武*相互扯打,刘**、郭*乙还有另外一个男的扭打在一起,警察来到后双方才停手,打完架后人行横道上有一根断成两截的木棍和碎掉的塑料凳子的事实。

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甲家的公交车停在其的公交车后面,郭**叫其将公交车移开一点,其没有移,郭**又去叫刘*甲的女儿移车,之后双方就发生争吵,郭**就用广告牌、小推车将刘*甲家的公交车前后都堵起来,刘*甲家父女二人就与郭**家三人吵起来,其在旁边听见双方乱了起来,就跑到公路对面,其在路对面看见他们乱的地方有凳子飞来飞去的,警察来到后其才看见郭**头上流着血坐在人行横道上,郭**的媳妇和刘*甲女儿在旁边扭打在一起,刘*甲和郭**儿子、还有另外一个男人扭打在一起抢东西的事实。

2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点半左右,其从疾控中心大门出来时看见农药店门口有三个人扭打在一起,三人都同时在抢一把斧子,扭打过程中三人还撞在其开的车上。其转过弯后还看见农药店门口上方睡着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倌。其认为这件事情的发生并非偶然,因为停公交车的人与开铺子的人之间有矛盾不是一天两天了,公交车的停放确实会拦着开铺子的人做生意。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见刘**、郭**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扭打在一起抢东西,刘**边抢边骂,还用脚蹬郭**和另外那个男人,警察来到后才将三人制止。郭*甲家以前因为停公交车的问题也和开公交车的吵过架,公交车开始运营就是停在郭*甲家门口这条路上的事实。

2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派出所协警,2015年10月14日13时37分派出所接警后,其与民警赶到现场,看见疾控中心门口有几个人在抢一个中年男子手中的斧子,旁边躺着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小伙子头上流着血,民警制止后中年男子还要多次冲上去打地上的小伙子,被他女儿拉开后他才平静下来。后来其看到卖化肥、农药的铺子门前坐着一个满脸是血的中年男子,就将该男子送到医院的事实。

23、证人赵**、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以前也租过郭*甲家现在的铺面,经营期间,拉人的微型车和公交车都是停在铺子前面,虽然公交车的停放会给上下货带来不便,但只要喊一声,公交车驾驶员就会移车,相互之间处得还是融洽的事实。

2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的家庭情况。

25、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为刘*甲家的公交车停在其家化肥店门口,其就让刘*甲的女儿倒车,倒了之后其觉得还是不够,就让她再倒一点,当时其媳妇和儿子都在旁边,刘*甲来了之后跟其说“你不给我停车,不给我生存,我也不给你生存,我去拿刀来把你一家剽了”,这时正好有人来拌麦种,其就去搬麦种,还看见刘*甲去公交车驾驶室拿东西,其转过身就看见刘*甲手上提着一把砍骨刀冲过来,朝其儿子头上砍过去,其儿子抬起手来挡了一下,其就冲过去帮忙,刘*甲又提刀朝其头上砍下来,砍了之后其就跪在地上的事实。

26、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父亲郭**与刘**的女儿武*因为停公交车的事发生口角,后来武*就打电话叫来刘**,刘**来到后就对其父亲说“你不给我好停车我就把你一家剽掉”,这时其母亲与武*在吵架过程中,武*被石头绊倒在地,其母亲也倒在地上,其就想过去扶武*,刘**就说其家母子两人打他女儿,就过来打了其母亲眼睛一拳,又去公交车上提着斧子过来,武*从侧面抱住其,刘**就用斧子朝其头部砍,其用左手拦时,左手和头部左侧同时被砍到,武*又来抱着其的脚,刘**又用斧子砍在其手上和右侧脸上,其要跑时刘**又砍了其背部一下。后其听见其父亲“啊”的叫了一声,就转过去抢刘**的斧子,其抓住斧子斧刃部分,路过的郭**也来帮其抢斧子,抢的过程中有人拿了一个凳子给其,其就用左手继续抓着斧子,右手用凳子朝刘**身上打,刘**一直用脚蹬其和郭**,并用头撞其和郭**的头,抢的过程中其还看见其母亲将武*按倒在人行横道上,用一根塑料扫把按在武*脖子上,后来其母亲把武*放开去看其爸爸,武*就过来劝其父亲没有劝开。之后其和刘**、郭**三人被警察拉开的事实。

27、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在郭*甲家铺子里玩,郭*甲与武*在说停公交车的事,说着的时候刘*甲就来到,其就去看公交车要怎么停,一转身就看见刘*甲用一把刀朝郭*甲头部砍去,郭*乙就去抢刘*甲的刀,其也上去逮着刀把,并劝刘*甲将刀放开,刘*甲没有放刀,还用脚蹬、用头撞其和郭*乙,警察来到把刀抢了后,其就将刀拿去郭*甲家门前的花棵里放着的事实。

2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家的公交车停在**中心门口,郭**说车拦着他家的铺子,就将其家公交车的前后堵住,后其就与郭**发生吵打,其女儿武*过来拉架时被郭**打,其就叫郭*乙去拉郭**,郭*乙没有去拉郭**,反而揪着武*的头发将武*拉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就冲过去想拉其女儿,过去后就被郭**家三口围着打倒在地,其起来后就去公交车上拿了一把斧子返回来,郭**媳妇和儿子手上都拿着工具,旁边还有一个男子站着,其去到后就和对方乱打,用斧子砍了一刀,当时不知道砍到谁,郭*乙和另外一个姓郭的男子就来拉着其的手,还有人用板凳从其身后打其的头,其和郭*乙、姓郭的男子纠缠到疾控中心门口,直到警察来了双方才散开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甲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砍斧1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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