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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雪及其委托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2时35分,被告人何*雪持当日昆明至贵阳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贵阳时,在该站检票口被执勤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60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旅客列车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何*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以何**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其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本次犯罪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法庭对何**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其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何**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持当日K110次昆明至贵阳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贵阳。当日22时35分,执勤民警在该站2楼3号候车室19号检票口执勤时发现何**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检查,并从何**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海洛因601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姚*、金某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何**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何**所使用车票的“提取笔录”、何**使用的K110次昆明至贵阳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何**持旅客列车车票于2015年4月6日22时35分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贵阳时,在该站2楼3号候车室19号检票口被执勤民警抓获,并被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紫色手提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被告人何**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5)0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被告人何**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净重601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何**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何**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何**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何**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何**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受一个外号叫“小兵”的男子雇佣运输毒品从昆明前往贵阳,该男子答应事成后给其3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后其在乘坐旅客列车运输毒品前往贵阳途中,在昆明火车站被执勤民警抓获的事实。其运输毒品的供述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但其不能提供交给其毒品运输的“小兵”的名字、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雪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601克从昆明运往贵阳,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雪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雪的辩护人提出的何*雪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系在单独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被抓获的基本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何*雪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合其犯罪的具体事实和犯罪情节,可判定其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何*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六百零一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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