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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刘*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害人李*通过QQ群认识了“小*”(在逃),小*承诺缅甸勐拉赌场可以签单筹码(签单10万元,抽水1万元),赢钱再抽水10%。被害人李*于2015年7月21日在小*的安排下来到缅甸勐拉县赌博。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缅甸勐拉“庄园赌厅”为被害人李*签单走码10万元(抽水1万元)。李*于2015年7月23日将筹码在赌厅输完后,被告人郑某某将李*带至勐拉的三家酒店非法拘禁至8月2日,期间安排被告人刘**和“焦**”(在逃)负责看守,并威胁李*让其打电话给家属为其汇款还赌债,因其家属未答应汇款,在看守期间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2015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刘**及“少广”(在逃)、“焦**”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李*转移至缅甸色勒地区幸福宾馆007号房间进行看守。2015年8月3日晚22时许,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刘**,将被害人李*解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书及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甲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甲以索要赌债为目的,共同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刘*甲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后,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的,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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