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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乃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乃古**、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和6月4日分别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和裁定。宣判后,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4日13时许,公安边防民警在景洪市景**六队路口将被告人乃古**、唐**抓获,当场查获二被告人共同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554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乃古日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唐*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4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主观不明知运输毒品,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唐**作无罪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许,公安边防民警在景洪市景哈乡阳光生产大队六队路口进行公开查缉,对途经此地驾乘一辆摩托车的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乃古**进行检查时,当场从乃古**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净重554克,同时将乃古**、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理化检验报告,毒品提取、称量、指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唐**及原审被告人乃古**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及原审被告人乃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唐**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唐**系从犯,对其已作减轻处罚。唐**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无罪的上诉理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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