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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丁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丁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丁某某因偷越国(边)境被勐海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罚款1500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陶*、丁某某再次经中缅边境217界碑附近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陶*、丁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景洪时,被正在勐海县打洛镇黎明第一制胶厂公开查缉的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检查笔录、行政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丁某某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经一般盘查归案,结合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丁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在公安机关进行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于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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